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武汉荣达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陈某。
被告:武汉新新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
被告:武汉新新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
原告武汉荣达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被告武汉新新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被告武汉新新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荣达汽车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武汉新新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武汉新新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庭后,双方当事人申请1个月的调解期限,本庭予以准许。因当事人在申请的期限内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荣达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4日8时40分许,杜某驾驶本公司所有的鄂x号大客车沿光谷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光谷六路以东约200米路段时,遇被告陈某驾驶被告武汉新新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所有的鄂x号大货车沿光谷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大客车前部左侧与大货车前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我公司为修复该事故中受损的鄂x号大客车,共支付各项费用39996元。2010年8月25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0]第xd-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曾多次与被告陈某协商赔偿事宜,但至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被告武汉新新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被告武汉新新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13398.8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未在答辩期内进行答辩。
被告武汉新新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被告武汉新新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事故属实,我公司购买了保险,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武汉荣达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的赔偿清单不合理,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8时40分许,原告武汉荣达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职员杜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鄂x号大客车载朱某沿光谷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光谷六路以东约200米路段时,遇被告陈某因道路南侧施工封闭驾驶鄂x号大货车沿光谷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大客车前部左侧与大货车前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杜某、乘客朱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杜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对向来车未及时减速靠右通行,在此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大,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未能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后,鄂x号大客车经其投保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核定,损失总金额为40434元。后该车于2010年8月30日被送至修理厂进行修复,并于同年10月30日修复完毕。原告武汉荣达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为此花费修理费39996元。
另查明,鄂x号大货车系被告武汉新新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所有,被告陈某系该公司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案事故。鄂x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4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3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号为PDAA(略))。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报损清单、车辆核损信息清单、证某、维修清单、修理发票、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杜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对向来车未及时减速靠右通行,在此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大,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未能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杜某、被告陈某在此事故中所负责任大小,由杜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陈某承担3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原告武汉荣达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本应由杜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因杜某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该责任由原告武汉荣达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自行承担;被告陈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陈某系被告武汉新新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职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本案事故,其承担的部分应由用工单位被告武汉新新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赔偿。又因被告武汉新新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是被告武汉新新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武汉新新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赔偿。
针对原告武汉荣达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其事故损失为399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数额为2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37996元,由被告武汉新新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0%即11398.80元。
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辩称原告武汉荣达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的赔偿清单不合理,费用过高的观点,因原告武汉荣达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已向本庭提交了其投保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出具的事故车辆报损清单、车辆核损信息清单及修理厂的维修清单、修理发票,上述证某能相互印证某告武汉荣达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的事故损失,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某否认上述证某的真实性,故对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荣达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武汉新新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荣达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139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武汉新新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武汉荣达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武汉新新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武汉荣达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邱敏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