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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26岁。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9日被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4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6月8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窜至潢川县汽车站边的天一宾馆所住的杨××的房间,将杨××的诺基亚手机盗走后卖掉。二、2010年6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潢川县X镇砖瓦四厂西边一池塘附近,将崔××拴在此处的一大一小两条耕牛盗走。被告人刘某将两头牛牵到潢川县X镇七里岗王×家的牛行欲进行销售时,听说被害人已报警后逃跑。王×通知被害人崔××将牛认领回家。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条耕牛价值共5800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的规定惩处。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6月8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窜至潢川县汽车站边的天一宾馆杨××所住的房间,将杨××的诺基亚手机盗走后卖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供述:6月10日左右我在汽车站碰到一个银庄酒廊的演员,他问我有没有便宜点的旅馆,我就给他带到汽车站内的其中一个旅馆,我们两个就在房间里聊天,过了一会他睡着了,我就给他的诺基亚手机拿走了。

2、被害人杨××的陈述:6月8日中午我住在潢川县车站边的天一宾馆X房间,来一个青年人到我房间,他说他在银庄看过我的演出,就和我交谈,我也没在意,说话的时候我在床上睡着了,等我起来后这个青年就不在了,我发现我的手机没见了,手机是诺基亚x直板红色的。

二、2010年6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潢川县X镇砖瓦四厂西边一池塘附近,将崔××拴在此处的一大一小两条耕牛盗走。被告人刘某将两头牛牵到潢川县X镇七里岗王×家的牛行欲进行销售时,听说被害人已报警后逃跑。后被害人崔××将牛认领回家。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条耕牛价值共5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供述:2010年6月21日中午我回家沿着何店街往北到砖瓦一厂,再从砖瓦一厂到砖瓦四厂,一点左右在路过砖瓦四厂西边一个池塘时,我看见池塘里有两头水牛,一大一小,大的用铁棍栓着,小牛没有栓,旁边没有人,我就给这两头牛拉走了,拉到七里岗牛行,老板说,你先把牛放这儿,明天你的身份证带来我们再谈,我就把这两头牛拴到牛行内,两头牛都是水牛。

2、被害人崔××陈述:2010年6月21日,我把我的两条水牛拉到砖瓦四厂西边的一个池塘里栓好我就回家干活了,大牛是用铁庄栓着,小牛没有栓,下午3点多时候,我去拉牛发现两条牛没有了,我当时就报案了,23日付店镇X村应满楼组的闫××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潢川县七里岗王×家的牛行里买牛,老板王×跟他说有一个年轻人从潢川的西边拉了两条牛到他行里卖,行为十分可疑,闫××回家后就开始问附近的人,打听到我的两条牛被盗了,就打电话让我去认牛,我们一块到了七里岗的牛行以后,发现我家被盗的两条牛栓在牛行东边的一个屋里面。

3、证人闫××证实:那天我到七里岗牛行买牛,老板说有一青年人拉两头牛,一大一小,要价比较便宜,牛行的人知道这两知牛来路不正,就让那个人回家拿身份证,那个人走的时候说他认识何店的牛贩子崔××,第二天早晨,我到付店街上赶集,听街上的人说崔××家里丢了两条牛,我当时就给崔××打电话,你家被盗的两条牛可能在七里岗的牛行里,后我和崔××到了七里岗,崔××说就是他家被盗的那两条牛,就把牛拉回家了。

4、证人李××证实:2010年6月21日晚上8点钟左右,我在七里岗牛行内吃饭,听到外面有人敲大门,门开后我看见一个年轻的高的男的牵一头水牛,后面跟一个牛犊,我问他干啥,他说我来卖牛,他又说崔××是他叔,我说你明天上午让你妈来卖牛,先把牛拴到牛行内,第二天下午一点多,那个年青人又来了,我说你明天把你的身份证带来,要不然我就报案,他听说这话后扭头就走了。后来崔××来我们牛行认牛,发现那牛就是他的,他把牛领走了。

5、证人王××的证明与李××的证言相印证。

6、鉴定结论: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条水牛共计5800元。

7、相关书证、物证照片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系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4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宏琰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段术林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方大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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