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卫滨区X街X号楼X号
委托代理人申家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X镇南关X号
被告冯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获嘉县火车站客运值班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获嘉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冯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家杰、被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2006年4月28日,被告冯某甲借我x元并有借条为证。2008年4月14日,我向被告崔要过,后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x元及相关利息,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甲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6年4月28日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
被告冯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赵九梅的到庭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无借款;2、吉林东升公司证明一份;3、赵九梅书面证明一份;4、证人郭艳霞到庭证言,证明原告购买保健品时,与证人一起的所知道的案情。
本院依被告冯某甲的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x账户资金流转明细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当时打借条起到原告能得到保健品的保证作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有异议,称证人与被告之间关系密切,与被告父亲有金钱利益关系,且证人不认识字怎么知道打的什么条打了多少钱,证人证言除了我与她是被告介绍认识的,其他都不属实;对被告的2、3、X号证据称与本案无关,原告购买过保健品是事实,不能证明打的条是货款条。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申请超过了举证期间,且该卡不是原告办理的,原告对资金流向不明,账户上的资金流动与证人所说的数额也不符,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证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更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告的借条,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异议理由成立,证人不认识字却称看到的欠条知道内容,且证人确定通过原告农行账户收到汇款x元与本院调取资金账户流动数额不相符合,本院对证人证言关于欠条部分不予采信。对2、3、X号证据,称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购买过保健品,该事实原告已认可,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原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原、被告系同事关系,都在获嘉县狮子营火车站工作。原告借款给被告x元,2006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叶某某现金肆万伍仟壹佰元整/冯某甲/2006年4月28日/。在2008年4月28日,原告到获嘉县火车站售票房找到被告,被告在借条右下方签名:冯某甲/08.4.14。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原告于2010年4月8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请求,并认可其于2006年5月份通过赵九梅在吉林东升公司购买过保健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内容表述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庭审中称其给原告打借条是对原告购买保健品的保证作用,但被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按被告主张,当时被告应当出具收条,而不是借条,收条与借条是有区别的,被告应当清楚。且在2008年4月14日,被告在知道原告已得到保健品的情况下,仍在欠条上签字落款,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书证借条,也不能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为保证关系,原告购买保健品的行为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没有关联性,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冯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某某的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8元,由被告冯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艳利
审判员岳鸿远
审判员饶艳辉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凯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