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任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李凤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同居生活,2005年2月补办结婚登记,同年11月生育长女,2008年3月生育次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后又因性格不合经常打架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离婚。
被告任某某辩称,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女儿,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2月补办结婚登记,同年11月生育长女,2008年3月生育次女。因家庭琐事矛盾,原告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先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女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双方均应相互体谅、互相宽容。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凤伟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聂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