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吕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5日,被告陈某甲因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用其房产做抵押担保。双方并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中牟县X街南段479.86平米的房产一套,房款为45万元,交房日期为2010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陈某甲支付款项后,被告陈某甲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且拒不交付房屋也不配合办理过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日利率千分之二计算),或者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6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1份;
2、2010年6月25日,被告陈某甲出具的收到条1份;
3、2006年12月18日,陈某甲的离婚协议书1份;
上述三份证据证明被告陈某甲向原告借款45万元,用房产做抵押担保。
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陈某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被告陈某甲向原告吕某借款4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同年7月25日,借款期间内不计利息,若未按期返还借款,应自同年7月26日起按日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以位于中牟县X街南段479.86平方米的房产一套作为借款担保,为此,双方并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售房人陈某甲、陈某乙为甲方,购房人吕某为乙方;甲方同意将本人座落在中牟县X街南段房屋卖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479.8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略),国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编号:牟国2008第X号;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45万元;付款形式为乙方于2010年6月25日前给付甲方购房款45万元;房屋交付为甲方于2010年7月25日交付房屋,如果甲方不按约定交付房屋乙方可以强行入住,因此造成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逾期交付房屋,每逾期一天按已付房款的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房屋权属交易登记手续,由甲乙双方共同配合办理,甲乙双方约定于2010年8月25日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相关税费乙方承担;该协议生效日期为2010年7月25日,在2010年7月25日之前,甲方有权将购房款退还给乙方,乙方收到房款后,该协议作废。当日,原告向被告陈某甲支付借款45万元,陈某甲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吕某交来购房款45万元整,肆拾伍万元整。后被告陈某甲未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借款4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千分之二计算),或者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陈某甲向原告借款45万元,至今未还,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45万元的责任。虽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以位于中牟县X街南段的房产为陈某甲向原告借款45万元提供担保,为此,双方并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中的房屋抵押担保并未生效。因原告自认借款人为陈某甲,另二被告提供的房屋抵押担保并未生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利率千分之二支付借款利息,请求过高,本院认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较为适宜,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原告与被告陈某甲之间系借贷关系,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仅是对被告陈某甲借款行为提供担保,买卖房产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某借款四十五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零五十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文中
代理审判员杨景慧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