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邱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
委托代理人熊某。
第三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乙。
原告某实业公司不服被告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于2011年3月3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朱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某、熊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8月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2009年10月,某实业公司工人朱某在上班时受伤。经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颈髓损伤伴不全瘫2、颈5、6,颈6、7椎间盘外伤性破裂3、腰1、3椎体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一)项之规定,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朱某1、颈髓损伤伴不全瘫2、颈5、6,颈6、7椎间盘外伤性破裂3、腰1、3椎体骨折属于工伤。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同时还证明用人单位在该申请表上盖章并同意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及邮寄送达详情单。
以上1-X组证据拟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4、某实业公司基本情况。拟证明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5、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历资料。拟证明第三人朱某受伤事实及治疗情况。
6、6人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受伤的事实。
7、《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适格,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上述证据及法律依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受伤是因为其在高空作业时未系安全带造成,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操作规程,其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所有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某实业公司诉称,2009年10月,朱某在原告工地上进行登高作业,因违反原告安全管理规定,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未系保险带导致坠落受伤。故第三人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程序合法。
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无异议。
被告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受伤职工朱某为某实业公司工人,2009年10月,朱某在工地上班受伤。故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朱某受伤性质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朱某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举示的1-X号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X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5、X号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明第三人朱某受伤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X号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朱某系原告某实业公司的工人,具体从事线路施工工作。2010年10月,朱某在工地作业时受伤。经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颈髓损伤伴不全瘫2、颈5、6,颈6、7椎间盘外伤性破裂3、腰1、3椎体骨折。2010年6月,朱某向被告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部分证据材料。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签署了“同意工伤认定申请”的意见,并加盖了公章。被告受理此案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了采信。2010年8月,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朱某受伤性质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0年11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是工伤认定的主管机关,其主体资格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告受理第三人朱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可以证明被告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义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
原告是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对第三人朱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其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第三人朱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认定朱某受伤性质为工伤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朱某在工作中违反安全操作规程为由,否认其受伤性质属于工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因第三人朱某受伤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原告所持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陈述的观点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8月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某实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庆伟
审判员薛梅
审判员王培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