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常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
被告范某丙,女。
被告范某丁,男。
被告谢某某,女。
范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勾亚林,女。
范某丙、范某丁、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运生,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常某甲诉被告范某丙、范某丁、谢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8月25日、2010年9月15日、2011年1月1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某乙、万某某,被告范某丙、被告委托代理人勾亚林、李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甲诉称,2007年底,原告常某甲与被告范某丙经常某伟及其妻孟令飞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2008年农历正月见面,见面时给范某丙见面礼1260元。2009年农历2月21日送小帖,送给被告家小帖礼6600元和一条毛毯、一条夏凉被、一条毛巾被、一条床单、四对枕巾,以上物品价值600元。2010年农历2月2日送大帖,送给被告家大帖礼x元和一条毛毯、一条羊绒被、二套床罩、四条床单、六对枕巾,以上物品价值2200元。2010年农历2月中旬,给被告送去棉花126斤,价值1080元。2010年农历2月17日,给范某丙1000元,由范某丙买衣服。2010年农历2月20日,给范某丙买电动车钱1000元,装柜钱1000元,登记钱1000元。2010年2月23日给范某丙买项链一条。2010年农历2月24日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婚礼共同生活,举行婚礼时给范某利装枕头钱1200元,给范某利娘家小孩压车钱220元。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某生矛盾,2010年农历四月底五月初分居。要求返还见面礼1260元,传小帖礼6600元,传大帖礼x元及送大、小贴给被告的物品,电动车钱,登记钱等折款x元,以上合计要求被告返还x元。
被告范某丙辩称,原、被告两家为邻村,两家人互相熟悉。被告范某丙与原告常某甲自由恋爱,2007年底又经常某伟、孟令飞夫妇正式介绍订立婚约。2008年农历正月初见面,见面时范某丙接收原告见面礼600元。2010年农历2月2日送的大小帖,范某丙接收原告大小礼6000元和一条毛毯、一条羊绒被、二套床罩、四对枕巾、一盒袜子,范某丙送给常某甲一套西服、二对枕巾、四双袜子,给常某甲母亲买了一件上衣,给常某甲姐姐买了一个包。2010年农历2月20日,原告家人给范某利3000元。以上原告给的钱,范某利买成了嫁妆。原告给的物品,在举行婚礼时,一同带到了原告家。举行婚礼第二天叫闺女时,范某利父亲范某丁给常某甲3000元,认亲时给常某甲1000元。范某丙与常某甲彼此经过了3年的频繁往来相互沟通,于2010年农历2月24日在原告再三催促下举行了婚礼,并将范某丙的户口迁到了原告家,由于双方均未到法定婚龄,未领取结婚证。举行婚礼后,原告常某甲与范某丙一起外出打工,范某丙发现常某甲常某异性电话,范某丙问对方是谁时,常某甲说范某丙多管闲事,给范某丙生气,范某丙十分伤心,回了娘家。原告另有所爱,撕毁婚约,提出返还彩礼,给被告全家造成极大精神损害,应当向被告赔礼道歉,赔偿给被告造成的精神伤害之损失。原告催促结婚,共同生活过程中,又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然后又提出解除婚约,索要彩礼,其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其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对范某丙主张的叫闺女时,范某丁给常某甲3000元,认亲时给常某甲1000元。常某甲委托代理人常某乙称,叫闺女给常某甲的3000元,认亲时给常某甲的1000元,又转给了范某丙,范某丙否认接到该款。常某乙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甲与被告范某丙于2007年底经常某伟、孟会飞夫妇介绍订立婚约,按照风俗、常某甲先后给付范某丙见面礼600元,送大小帖礼6000元,及一些床上用品,范某丙送给常某甲二件衣物,常某甲还给了范某丙买电动车钱1000元,装柜钱1000元,登记钱1000元。2010年农历2月24日举行婚礼,由于二人未到法庭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叫闺女时,范某丁给常某甲3000元,认亲时又给常某甲1000元。举行婚礼后,在常某甲的要求下,范某丙将自己的户口迁到了常某甲家。二人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生矛盾于2010年农历5月10日分居。
另查明,常某甲家范某丙的个人财产有:格力柜式空调一匹、被子16条、小袄2件、暖壶2阁、镜子2个、脸盆2个、木梳2个、茶盘2个、茶几一套、条蓝2个、鞋框1个、花瓶4套、鸡毛毯子1个、刷子1个、围裙2个、口杯牙具2套、包袱4个、床单12条、被罩3条、毛裤1条、化妆品7瓶、牛仔裤2条、袜子3双、毛巾2条。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甲与范某丙未办结婚登记,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二人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因纠纷而分居后,常某甲要求返还彩礼,可以按照认定的数额9600元与被告范某丁给付原告的礼金4000元折抵后的余额5600元,酌定按80%返还4480元。本案中除常某甲、范某丙外,双方父母均参与了礼金的送收。故被告范某丁、谢某某应共同承担返还义务。常某甲家范某丙的个人财产应归范某丙所有,其数量以本院勘验确认的为准,范某丙主张缺少的部分应由原告折价赔偿,原告对主张的缺少部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仍存放在原告家,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范某丙、范某丁、谢某某返还原告常某甲婚前彩礼4480元。
二、常某甲家范某丙的个人财产:格力柜式空调一匹、被子16条、小袄2件、暖壶2阁、镜子2个、脸盆2个、木梳2个、茶盘2个、茶几一套、条蓝2个、鞋框1个、花瓶4套、鸡毛毯子1个、刷子1个、围裙2个、口杯牙具2套、包袱4个、床单12条、被罩3条、毛裤1条、化妆品7瓶、牛仔裤2条、袜子3双、毛巾2条,归范某丙所有。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657元,原告负担557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凤伟
审判员郭雷奇
审判员库锁庆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聂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