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

被告周某乙,男。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10月18日、2011年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2004年被告在原告的承包地内栽种了15棵杨树,2010年被告将树卖掉,得款440元。要求被告将卖树款440元给付原告。

被告周某乙辩称,树是被告栽种的,也是被告卖的,得款440元,且树栽种的位置在被告宅基内,卖树款理应归被告所有。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对原、被告争议的树木栽种的土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前,征求了双方意见,周某甲对自己的承包地,不知道面积,不知道长宽分别是多少,没有《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周某乙称自己的庄基有老文书为证。双方一致同意以周某乙的老文书为准进行现场丈量。本院以周某乙提供的中华民国三十八年华北区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为准进行了丈量。经丈量,双方共同确认的争议树木所栽种的位置均在周某乙的老宅基内。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以上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周某甲为本村原第二生产队村民,被告周某乙为本村原第四生产队村民。周某乙在村北有一处老宅基,该宅基北、东均为第二生产队的土地。1998年至2008年,第二生产队与周某乙老宅基相邻处的土地由周某甲耕种。2004年,周某乙在自己的宅基内栽种了杨树,2010年4月,周某乙将自己栽种的杨树的北边一行和东边一行卖掉,得款4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树木所有权的争议,本质上是土地权属的争议,即该案土地原属第二生产队,还是原属第四生产队。现在原告周某甲没有证据证明,争议土地原属第二生产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对该案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请求将被告卖树的得款给付原告,本院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凤伟

审判员郭雷奇

审判员库锁庆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聂建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