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该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任某与被告王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顺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2011年9月13日11时许,王某伟驾驶陕x号轿车在本区X路十字口将原告撞伤,导致原告右下肢骨折,该交通事故经本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车在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医疗费5528.3元(不含被告垫付的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230元(23天×1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鉴某1600元、诉讼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某分有异议。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车未投不计免赔险,且承担主要责任,应由被告王某承担15%的责任,精神损失费、鉴某、诉讼费不予赔偿。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责任某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某分。2、渭南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1928.3元。3、交通费票据,证明因病产生交通费200元。4、鉴某结论书,证明后续治疗费8000元、5、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从事废品收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误工费18000元的事实。6、保单,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7、红化医院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工资。
被告保险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保险条款,证明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
被告王某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系其送到医院,出院后自己回家,认为费用过高。证据4、6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证据7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3、4、5、6、7意见同被告王某,认为原告现已66岁,不应有误工费,认可工资单减少的护理费1500元。原告对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王某伟驾驶陕x号轿车沿解放路由南向北向西左转弯直行至东风大街豪华电影院门前时,与行人任某沿东风大街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任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任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渭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1年9月13日至2011年10月5日),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共计花费医疗费11928.3元(含被告王某垫付的64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某,经陕西中金司法鉴某中心鉴某结论为:1、被鉴某人任某此次车祸致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未达伤残等级。2、被鉴某人任某此次车祸受伤,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鉴某用1600元。另查明,事故车陕x号车在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某,未投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9月26日至2011年9月25日止。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对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责任某分提出异议,但当庭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对该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认定书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5528.3元,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营养费230元(23天×10元),且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符合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儿子任某刚工资单上减少的收入1500元,对下余部分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护理费应认定为1500元。误工费原告仅证明其从事废品收购但无固定收入状况及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且原告已满65周岁,故误工费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后续治疗费有鉴某机构的结论,二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该项费用为8000元。该次事故未导致原告伤残,故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448.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下余4448.3元在第三者责任某赔偿限额内按90%承担4003.47元,因事故车未投不计免赔险,被告方又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王某应承担600.52元=4003.47×15%,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赔偿范围内承担3402.95元。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600元,在第三者责任某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402.95元。共计15002.95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任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600.52元及鉴某1600元,共计2200.52元。
三、原告任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四、以上第一、二项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顺序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