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4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3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被告人莫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4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3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xx。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莫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5月2蛉鞠罕吩幼鸺咂K尽罕涝ㄒ榉勺铣楹ヒタ笸砩死玖副0簟费厮讼袢烀旒翰煸旒辈踉チs、被告人陆某某、莫某及其辩护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陆某某事先入住阳朔县城福联酒店,并于次日凌晨从该酒店顶楼爬到隔壁画山路X号楼顶,下至五楼一仓库内盗走失主周xx现金人民币40元,剑南春酒6瓶、五粮液酒1瓶、干红葡萄酒2瓶。经物价鉴定,6瓶剑南春酒价值人民币1260元。
2009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陆某某事先入住阳朔县城“客家旅馆”,次日凌晨2时将一楼总台店主叶x的清华同方牌7660型电脑主机一台、LG显示器一台、诺基亚牌1200型手机一部、华为小灵通一部盗走。经物价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090元。
2009年11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爬围墙进入阳朔县X路“欧美加国际交流书院”,将办公室内的一台组装电脑主机及二台液晶显示器盗走,尔后,以460元的价格将一台电脑主机及显示器销赃予苏xx。破案后,上述物品已被缴获并发还失主。经物价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400元。
2009年11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阳朔县X路X号“大拇指装饰部”一楼办公室内,盗走失主廖xx的二台电脑主机。经物价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450元。
2009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陆某某事先入住阳朔县城凤鸣小区X号莫xx经营的旅馆。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将一楼总台的一台联想家悦牌1305型电脑盗走。经物价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3150元。
2009年11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陆某某、莫某窜至阳朔县X路X巷“欧美达英文书院”。由被告人莫某望风掩护、接应,被告人陆某某利用竹杆爬上二楼后进入一楼,将办公室内的二台组装电脑主机及一台液晶显示器盗走。经物价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850元。
2009年11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阳朔县X路“全友家私城”二楼办公室,盗走店主舒xx现金人民币1500元及一台联想牌电脑。经物价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430元。
2009年12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阳朔县X路“阳朔恒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二楼副经理办公室,盗走联想家悦牌2135型、570型电脑各一台。上述物品经物价鉴定共价值人民币6310元。
2009年12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莫某窜至阳朔县X路X号,由被告人莫某望风掩护、接应,被告人陆某某进入“中铁二十三局”办公室,盗走一台x型电脑、一台x型电脑,一台联想杨天19T电脑、二台联想杨天17T电脑。经物价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x元。
2009年12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莫某窜至阳朔县X路X号“华帝专卖店”,由被告人莫某望风掩护、接应,被告人陆某某进入店内,盗走六台热水器。尔后,被告人陆某某以1100元的价格将一台热水器卖予黄xx、其余五台经人介绍以3200元的价格向他人销赃。破案后,公安机关缴获热水器一台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周xx、叶x、廖xx、莫xx、舒xx的陈述、证人黄x、莫xx、李xx、潘xx、莫xx、张xx、管x1、管x2、黄xx、苏xx、曾xx、黎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陆某某盗窃数额人民币x元,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莫某盗窃数额人民币x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构成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某均起掩护、接应作用,依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认定为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永生
审判员何新丹
审判员朱志生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赵维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