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巩义市X镇X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碳素厂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巩义市X街道办事处新沟村刘XX相撞,致刘XX受伤,后经巩义市大峪沟矿务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X、田XX、王XX、刘XX的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书、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已经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周哲军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