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一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20时25分,周某甲驾驶闽x号轿车从闽清城关经白樟新街往马鞍方向行驶,途径省道202犀湄线340K+450M路口左转弯时,该车与从马鞍经202省道往云龙方向行驶由周某乙驾驶的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闽x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周某甲驾驶闽x号轿车的洪玉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闽清县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周某甲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乙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洪香玉不负本事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933.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周某甲在本事故中造成车辆损失x元,被告在本事故中造成车辆损失5525元,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各自承担2000元,双方剩余损失x元,按本事故主次责任由原告周某甲承担70%责任计x.6元,被告周某乙承担30%责任计x.4元,双方抵扣后被告周某乙还应给付原告周某甲8933.4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