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庞某某与岳某某、阳光样财险咸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旬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庞某某(又名庞某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x村人,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鲁亚军,旬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岳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系肇事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泾阳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营销部工作人员。

原告庞某某诉被告岳某某、被告阳光样财险咸阳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牛养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被告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鲁亚军、王某、被告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诉称:2009年7月26日10时,被告岳某某驾驶陕D-xxx大货车,从旬邑县前往泾阳途中,将原告乘坐的陕D-xxx农用车撞翻,致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3万余元。

被告岳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旬邑县交警大队交了一万元,是原告未能提供医疗费发票,故而未领到,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愿在应理赔的范围内予以赔付。

被告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应予理赔的范围内赔付,原告提出的不合理的费用被告拒绝理赔。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旬邑县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以证明被告在该事故中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旬邑县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庞某某被诊断为:1、左膝关节皮肤软组织损伤,2、右肘关节软组织损伤,3、右小腿部软组织损伤,4、胸壁挫伤,5、额部头皮挫伤。

3、旬邑县医院住院病历27张,证明原告庞某某2009年7月31日至2009年8月27日,住院27日。住院费医疗费发票19张,总计;6128.21元。

4、护理人员陈xx、x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该人系(略)村民,每天劳动收入约30元。

5、交通费用发票30张,计300元。

6、病历复印收款收据2张,计195元。

7、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庞某某,其女庞xx。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原告提供的户口复印件、旬邑县医院诊断证明、旬邑县医院住院病历27张、日用药清单、旬邑县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从原告的病案显示,原告已治愈出院,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27天,并非原告所诉的51天。3、病历显示原告的病情,证明原告的病情无需精神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并显示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以外的病,该病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应从中去除。

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作了说明:其住院27天时间没有问题,26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急诊室住了5天。原告出院后至今还双手拄着拐杖,行动不便。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发生后被告提供了本人在给原告急救期间的医疗费票据12张,计968.9元。2、给旬邑县交警队交了x元的票据一张。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指出:被告提供的12张票据属实。原告从交警队至今领了3000元,并非x元。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综合审查认为;1、对原告提供旬邑县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户口复印件、旬邑县医院诊断证明、旬邑县医院住院病历27张、日用药清单因被告无异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3天,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护理费,鉴于原告家中的现状,考虑原告的实际费用,予以确认。3、对被告提供的二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实际领取了3000元,其余款项被告自己应向旬邑县交通警察大队自行结算。

原、被告的陈述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以下事实;

2009年7月26日10时许,被告岳某某驾驶陕D-xxx大货车,从旬邑县前往泾阳途中,当行至211线旬邑县X镇X路段时,在将原告乘坐的陕D-xxx农用车撞翻,造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旬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旬邑县医院住院期间,被诊断为1、左膝关节皮肤软组织损伤,2、右肘关节软组织损伤,3、右小腿部软组织损伤,4、胸壁挫伤,5、额部头皮挫伤。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6128.21元,交通费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给旬邑县交警大队交付现金x元,原告从旬邑县交警大队领取了3000元,2009年11月25日,原告庞某某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本次事故的全部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岳某某驾驶车辆超车行驶时,于同向而行的车辆未保持一定的车距,导致与其刮擦,造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作为该车强制险和第三责任险的一方当事人,对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有责任直接在机动车责任强制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不足部分应按过错责任在第三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抚养人生活费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该此事故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照《民法通则》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76条,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庞某某医疗费6128.21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917.96元、护理费1485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用195元,共计x.17元。

二、原告庞某某返回被告岳某某垫付医疗费费用3969.90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250元,由被告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养民

二O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