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绰号“X”),男,1969年8月鋈海搴悖鞴傥靥讼。难福ご。僮靥巯o江镇X组X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繁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0月22日中午,被告人陈某在藤县X村X路口附近砖厂旁边的沙场处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给吸毒人员成×和许××,得款人民币600元。
2、2010年10月25日中午,被告人陈某在上述地点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藤县X镇吸毒男子陈××,得款人民币50元。
3、2010年10月28日中午,被告人陈某又在上述地点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给吸毒人员成×和许××,得款人民币6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在藤县X村X路口附近砖厂旁边的沙场处三次向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得款1250元。
另查明,2010年10月2伲靥补职窬诰辉姹烁氯绯馔∽淖俚靥笙逑蚱笳逑迤麓滔W组卢进光房屋的床上查获电子称一台、用红色塑料袋包装放在经典红塔山香烟盒内的白色粒状物品0.4克,经梧州市公安局作刑事技术鉴定,检出该白色颗粒含有毒品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覃××、成×、许××、陈X南、陈X虎、李××证言,陈某、成×、陈X南、陈X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梧公刑技化字[2010]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及附件、尿液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2份),被告人陈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多次向多个吸毒人员出售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幅内处以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及庭审中,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净化社会环境,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案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被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4克,作案工具电子称一台,经典红塔山香烟一盒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处理。
三、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12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鉴
代理审判员江春建
人民陪审员唐光基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张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