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1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冉某饮酒后驾驶“豪爵”牌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田安平,从巫溪县X镇方向行驶,行至文峰镇X村附近时被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拦下。经呼气酒精测试,测试酒精含量为172.7mg/100ml。随即抽取冉某血液,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冉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6.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某、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抓获经过、血液提取笔录、鉴定委托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呼气酒精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证人王xx的证言,被告人冉某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渝公鉴(乙醇)[2011]X号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载人,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冉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冉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款、第某十七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某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峰
二○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