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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彰众邦经贸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彰众邦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庆安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温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法务,住(略)。

上诉人北京中彰众邦经贸有限公司(简称中彰众邦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2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彰众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强、刘某某,原审第三人温某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第(略)号“汽车魔术”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由温某于2002年7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04年4月7日被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14年4月6日止。2005年8月12日,中彰众邦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2010年5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汽车魔术”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中彰众邦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彰众邦公司仅仅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提出了本案的商标争议申请,其声称的被抢注商标“x”的被许可使用人为北京三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三特公司),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三特公司之间存在何某关联关系。中彰众邦公司在诉讼中补交的代理权某让声明为复印件,在未提交原件的情况下,不能确定该声明的真实性。而且,即便该代理权某让声明的真实性可以被确认,该声明也仅涉及了相关产品的代理权,而并未涉及任何某标,不能证明其据此成为了“x”商标的利害关系人。由于中彰众邦公司既非其所声称的被抢注商标“x”的商标权某,其提交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系该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其不具有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提起本案商标争议申请的资格。此外,涉案商标“汽车魔术”系中文商标,而中彰众邦公司声称的被抢注商标“x”系外文商标,其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x”与“汽车魔术”已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因此,第X号裁定关于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的认定并无不当。中彰众邦公司要求撤销第X号裁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中彰众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彰众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判令两审诉讼费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为中彰众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争议商标的利害关系人,不具有提起本案商标争议申请的资格,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认为中彰众邦公司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前“x”和“汽车魔术”之间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原审判决认为中彰众邦公司与温某代理关系的形成时间是2002年7月30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4、原审判决关于中彰众邦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第X号裁定的作出程序及事实认定无争议的表述有误。

商标评审委员会、温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系第(略)号“汽车魔术”商标,由温某于2002年7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4年4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车辆维修;车辆清洗(清洁);车辆润滑(润滑油);车辆上光”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14年4月6日止。

2005年8月12日,中彰众邦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主要理由是:一、中彰众邦公司成立于2003年,是三特公司旗下企业,2001年10月15日三特公司与美国x公司签署代理协议,代理有关该公司生产的x品牌车辆的美容、保某、清洗及车辆保某服务业务。二、2003年7月10日,中彰众邦公司经过美国x公司及三特公司授权,在第37类上申请注册“汽车魔术”商标。三、“x”为美国x公司(中彰众邦公司的被代理人)的注册商标,在美国及世界汽车服务领域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四、自2001年10月15日三特公司与美国x公司签署中国独家代理协议后,中彰众邦公司具体承办代理有关x公司的x产品销售及服务业务,经过4年的市场开发,在中国的25个省市设立产品经销商,服务商达400多家。五、争议商标注册人温某是中彰众邦公司众多代理商中的一个代理商的代表人。2002年7月30日温某代表深圳市新远峰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新远峰公司),与中彰众邦公司的上属公司三特公司签订x经销商合同书。温某与其所代表的新远峰公司与中彰众邦公司及三特公司构成代理关系。温某未经授权某“x”唯一中文含义“汽车魔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了商标注册。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保某工业产权某黎公约》第六条五(一)(1)项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撤销。

为证明其主张,中彰众邦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三特公司与美国x公司签署的经销协议;2、美国x公司“x”商标在美国的注册证;3、中彰众邦公司产品宣传册及经营场所的照片,未显示形成时间;4、中彰众邦公司对“汽车魔术x”所作的广告宣传情况及部分发票,形成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5、新远峰公司与三特公司于2002年7月3日签订的x经销商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2年7月20日至2005年7月30日,签字人是新远峰公司的温某与三特公司的孙某。

针对中彰众邦公司的上述争议理由,温某答辩称:一、“汽车魔术”与中彰众邦公司的“x”商标之间不存在唯一对应关系。二、中彰众邦公司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将“x”商标翻译为“汽车魔术”。三、争议商标系由温某独创。四、温某与中彰众邦公司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温某不是新远峰公司的代表,且中彰众邦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温某与其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五、争议商标经过温某长期使用,已在同行业中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不会损害中彰众邦公司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2010年5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争议商标是否属于未经代理人授权,代理人以自己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了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之情形。首先,中彰众邦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为三特公司下属企业的陈述。其次,中彰众邦公司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新远峰公司与三特公司签订经销商合同,但并无证据证明温某为新远峰公司的代表人,故不足以证明温某系中彰众邦公司代理商的代表人,与中彰众邦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因此,中彰众邦公司称温某系新远峰公司的代表人,温某与其所代表的新远峰公司与中彰众邦公司及三特公司构成代理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中彰众邦公司证据也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x”与“汽车魔术”已形成对应关系。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之情形。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中彰众邦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一审过程中,中彰众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代理权某让声明复印件、新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任命书、新远峰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法人授权某托证明书、新远峰公司董事会决议及公司年检报告书。在代理权某让声明中有如下内容:原三特公司代理的美国汽车蜡公司全系列产品,经三特公司授权某由中彰众邦公司公司来代理,所有与该产品有关的责任、权某、义务都由中彰众邦公司来负责。

在二审开庭过程中,中彰众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代理权某让声明的原件,经本院核对,该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书、中彰众邦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在争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温某注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本案中,中彰众邦公司仅仅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提出了本案的商标争议申请,其声称的被抢注商标“x”的被许可使用人为三特公司,而其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三特公司之间存在何某关联关系。中彰众邦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代理权某让声明的复印件,并在二审过程中提交了原件供本院核对,本院经核对认可该声明的真实性。但是,在案证据只能证明三特公司是美国x公司的独家经销商,有权某“x”的名义和商号下代理美国x公司的产品和服务,但是无法证明三特公司有权某中彰众邦公司转让美国x公司授予的代理权,也无法证明三特公司转让代理权某行为事后得到了美国x公司的追认。鉴于中彰众邦公司既不是“x”商标的所有人,在案证据也无法证明中彰众邦公司成为了“x”商标的利害关系人,故中彰众邦公司不具备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提起本案商标争议申请的资格。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中彰众邦公司的诉讼请求,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中彰众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中彰众邦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刘某辉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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