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月16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0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9日被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九个月(刑期自2008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并处罚金x元。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6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吸食毒品自2007年1月29日起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零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0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并处罚金x元。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4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与前罪所判刑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3月28日起至2023年9月27日),并处罚金x元。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9月3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买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需要补充证据,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2月10日申请本院延期审理,并于2011年3月8日申请恢复法庭审理。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燕、代理检察员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买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胡某伙同被告人买某某窜至焦作市百瑞小区X号楼下,将被害人陶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黑色新德力牌电动车盗走,卖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甲明知是赃车仍予以收购,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乙明知是赃车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38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明知系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被告人郭某乙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买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对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量刑。
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胡某伙同被告人买某某窜至焦作市百瑞小区X号楼下,将被害人陶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黑色新德力牌电动车盗走,卖给被告人郭某甲,郭某甲明知该车是赃车仍予以收购,并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乙明知是赃车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380元。
2008年8月5日,被告人郭某乙主动到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王封派出所投案,并将该车退缴。该车已追退。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和证人马××的证言,证实陶某某的电动车于2005年10月份在焦作市百瑞小区被盗并报案的情况;被告人胡某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于焦作市百瑞小区X号楼下;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该电动车的状况及该车已发还;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买某某、郭某甲系被抓获到案,郭某乙系主动投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09)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2009)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某、买某某、郭某甲的前科情况;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电动车价值1380元;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可以证实被告人胡某、买某某盗窃该电动车并卖给被告人郭某甲,被告人郭某甲又卖给被告人郭某乙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电动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明知系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买某某所起作用相当。被告人胡某、买某某、郭某甲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乙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买某某、郭某甲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六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x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
二、被告人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
三、被告人郭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刑期自2008年3月28日起至2023年11月27日止)。
四、被告人郭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罚金1000元。
以上罚金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李勇锋
审判员吴华
人民陪审员曹进涛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孙国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