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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袁某甲得知被害人袁某乙和肖某某合伙承包了赫山区X村砖厂旁施工工地的平整工程,认为该工程有利可图,多次找到袁某乙和肖某某要求入伙,但遭到袁、肖某拒绝。2010年8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甲得知袁某乙的工地已开工填土,遂邀集“龙宝”、“军宝”、“军别”等十余人,赶至袁某乙的施工工地,阻止翻斗车填土,强行要求入股。在袁某乙未应允袁某甲入股时,“龙宝”、“军宝”等人上前对袁某乙拳打脚踢,致袁某乙头部、面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袁某乙的伤势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明,袁某乙对袁某甲的行为已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乙的陈述、证人肖某某的证言、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公(赫)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08)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户籍资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邀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袁某甲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爱英

审判员陈立平

人民陪审员蔡俊青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一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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