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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桂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犯罪,于2011年2月22日到桐柏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犯罪,于2011年2月22日到桐柏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桂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在月河镇X村经营桐柏县合甫花炮厂。2011年1月7日,因负责搬运炮饼的工人吴xx请假,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有关规定,安排切纸工人杨某x搬运炮饼,该厂安全员桂某明知杨某x无相关从业资格,对该违规行为不予制止。2011年1月9日12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又安排杨某x从固引车间往仓库运输鞭炮,该厂插引工贾xx、陈xx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坐在固引车间门前插引,二被告人未及时纠正。杨某x在生产过程中违反规定,随意操作引发爆炸,造成贾xx、陈xx当场死亡,杨某x、聂某受伤。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死者贾xx、陈xx符合多处严重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于2011年1月11日分别与被害人贾xx、陈xx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贾xx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8万元,赔偿陈xx亲属各项经济损失40万元。同时,被告人杨某某还与被害人聂某、杨某x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x、聂某、聂某、程xx等人的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杨某某、桂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赔偿协议,收款条据等相关证据相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桂某作为炮厂的经营者、安全员,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不履行各自的安全监督职责,致2人死亡,2人受伤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亦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桂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哲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某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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