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志敏,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丙,男,8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丁(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方志敏诉被告刘某甲、吴某乙、刘某丙、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志敏、被告刘某丙、余某某及其代理人吴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2日,被告刘某甲、吴某乙、刘某丙借赵×5万元,约定利息1分,由我及被告房产作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到期后,赵×与我多次向被告刘某甲、吴某乙、刘某丙催要借款未果,被告余某某也不履行担保责任。我出于无奈,只好履行担保责任,归还赵×5万元及利息650元。现要求四被告偿还我5万元及利息。
被告刘某丙辩称,被告刘某甲、吴某乙向原告或赵×借钱时我根本就不知道,2009年9月22日的借条上和2009年11月6日的证明上的签字均是在原告逼迫下后来补的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余某某辩称,我没有向原告或赵×借款,也没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虽然借条上说拿我的房产作为担保,但我没有签字;且如果作了抵押也应在房产部门备案登记。故我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要求返还我房产证。
被告刘某甲、吴某乙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9年9月22日借条一份;
证明1、被告刘某甲、吴某乙向赵×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一分五,由原告作担保,并用被告余某某的房产证作为抵押;2、借条上刘某丙的签名,虽是后来补签的,但是经过其同意的,刘某丙对该笔借款应付连带清偿责任。
2、2009年9月22日证明一份;
3、录音光碟一份;
证明被告刘某甲借了被告余某某的房产证去抵押借钱,余某某知道此事,其应付抵押担保责任。
4、2009年12月21日证明一份;
证明在向被告刘某甲、吴某乙多次催要欠款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偿还赵×5万元及利息650元。
5、2009年11月6日证明一份;
证明被告刘某丙用所住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22日,被告刘某甲、吴某乙经原告介绍,向原告同事赵×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由原告提供担保,并用被告余某某的房产证作为抵押,出具有借条。该借条上载明:“借款人刘某甲、吴某乙、刘某丙,担保人方志敏”。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赵×催要欠款时发现被告刘某甲、吴某乙已不知去向。随后原告多次去找被告刘某甲之父刘某丙交涉此事。2009年11月6日被告刘某丙在2009年9月22日的借条上补签了其名字,并在原告写好的担保证明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同时原告与赵芳找被告余某某交涉房产担保未果。在此情况下,原告无奈,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向其同事赵×偿还了5万元及利息65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已偿还了债权人赵×借款5万元及利息650元,其向被告刘某甲、吴某乙主张债务于法有据。被告刘某甲、吴某乙按照2009年9月22日的借条约定的内容偿还原告5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丙虽辩称其在借条与证明上签字是原告逼迫所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认定该签字行为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丙与主债务人刘某甲、吴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甲、吴某乙借款时用被告余某某的房产证作为抵押,被告余某某未签字认可,该抵押物亦未在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对此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吴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方志敏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
二、被告刘某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刘某甲、吴某乙、刘某丙负担700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同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志敏
审判员刘某丽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侯国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