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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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上蔡县。2008年4月13日因涉嫌犯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上蔡县。2008年4月13日因涉嫌犯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上蔡县。2006年1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2月16日刑满释放。2008年4月13日因涉嫌犯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08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华、张海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9)驻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华、张海玲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0年3月9日作出(2009)豫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部分事实不清,撤销(2009)驻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华、张海玲及其诉讼代理人田炳兰,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的亲属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华、张海玲的经济损失,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了对三被告人的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春节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为药狗卖钱,先后多次从张某某处(另案处理)购买含有氰化物的“药狗蛋”,将绑有“药狗蛋”的鸡头分别投放到同村村民朱某国、朱某丁、戚某等人家院内,先后药死两条狗,均卖给吕某庚。2008年4月10日晚,三被告人又将绑有“药狗蛋”的鸡头投放到本村村民刘某某等三家院内,因为狗没有吃到药而没有得逞。2008年4月11日早上,被害人朱某乐(刘某某的孙子)在捡食了犯罪嫌疑人投放的“药狗蛋”后中毒死亡。经检验,朱某乐系口服氰化物中毒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多次故意在多处投放危险物质,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和宣读的本案的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辩称:其不知道药狗蛋能毒死人,投放药狗蛋时没想到会有人捡食药狗蛋。

被告人朱某丙辩称:其没有投放药狗蛋,自己仅仅是跟随他们两人一起去药狗了,不应该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春节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为药狗卖钱,先后在上蔡县X街集市上从张某某处(另案处理)购买含有氰化物成分的“药狗蛋”,后将“药狗蛋”和煮熟的鸡头捆绑在一起,先后多次分别投放到同村村民朱某国、朱某丁、戚某等人家院内。其中,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一起药死狗一条;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一起药死狗一条。药死的两条狗,先后卖给上蔡县X乡后吕某卖卤肉的吕某庚,得款平分。2008年4月9日,被告人朱某甲提出再一次药狗卖钱,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同意。第二天上午,三被告人又到崇礼街集市上,由被告人朱某丙出钱在张某某处买“药狗蛋”3个,由被告人朱某乙出钱买了部分熟鸡头。当日傍晚,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二人在朱某乙家将3个“药狗蛋”分别绑在3个熟鸡头上,由被告人朱某甲带走。后被告人朱某甲找到被告人朱某丙,于当晚10时许将已睡下的被告人朱某乙叫起来,三人一起出去,将绑有“药狗蛋”的熟鸡头投放到本村村民刘某某等三家院内,因为狗没有吃到药而没有得逞。2008年4月11日早上,与其祖母刘某某一起居住的幼儿朱某乐(出生于X年X月X日)在捡食被告人朱某甲投放的“药狗蛋”后中毒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朱某甲供述:2008年过完春节的一天,我和朱某乙到崇礼街上去赶集,在集上看到一个骑机动三轮车的老头卖“药狗蛋”,我和朱某乙就商量用“药狗蛋”药狗。第一次我们用卖药老头说的方法药死了我村哑巴家的狗,120元卖给了杨集镇后吕某一个老头,钱我俩花了。第二次我俩又买了两个“药狗蛋”,扔我村朱某国家一个,扔朱某丁家一个,都没药住狗。这之后,朱某丙知道了我们药狗的事,就和我们一起干。我们把俺村一个叫小苗的老婆家的狗药死了,卖了100元钱,我们一人分了30元,10元钱买烟了。第四次是我和朱某乙买两个“药狗蛋”,当晚我扔朱某丁家一个,朱某乙扔朱某国家一个,都没药住狗。

2008年4月10日上午,我和朱某乙、朱某丙一起在崇礼集上玩,我们花11元钱买了三个“药狗蛋”,是朱某丙付某钱,“药狗蛋”我拿着,朱某乙在集上买了五元钱的鸡头。下午六点多,我到朱某乙家和晓华一起,把三个“药狗蛋”用黑线绑在那三个半个鸡头上,用塑料袋包着装在我的口袋里。晚上九点多,我和朱某丙一起去喊已经睡下的晓华。我们先到村西头朱某国家,朱某乙把一个绑好药的鸡头扔朱某国院里了,狗一直叫没有吃,我们就走了。我们又到村东南角朱某领小卖部东边过道北头路东一家,我把一个鸡头从他家门下边扔了过去,可是狗也一直叫没有吃。我们又到过道南头一家,那家没大门,只有一个门板横在门口,他家的狗在拴着,我跨过门板把鸡头朝狗扔了过去,可是那狗也没有吃。2008年4月11日早上,我听村里人议论说朱某领小卖部东头过道北头那家的孩子吃着“药狗蛋”给药死了。

我们买的“药狗蛋”是红色的,像枪子弹那样,一头尖一头平的柱体,外面是一层蜡油,里面是白色粉末。我只知道是毒药,狗吃了会被药死,什么成分说不了。想着扔在地上的东西,根本不会有人捡着吃,所以我们也没有考虑到会药到人。

(2)被告人朱某乙供述:2008年4月9日下午,我和朱某丙、朱某猫(指被告人朱某甲,以下同)三人在一起打牌,当时胖猫说药狗去,我和军志就同意了。第二天上午,我和朱某丙、胖猫在崇礼集上花11元钱买了三个“药狗蛋”,我又在“骨里香”卤肉店买了5元钱的鸡头。当天下午,我正在吃饭,朱某猫过去把我正吃的鸡头掰出来半个的,我们二人用线把那3个“药狗蛋”绑到了鸡头上。之后,胖猫拿着那3个绑有“药狗蛋”的鸡头就走了。晚上10点钟左右,我已经睡了,胖猫和朱某丙一起去找我,之后,我起来和他们一起出去转到村南头的一家,也就是药死小孩的哪一家,胖猫把绑有“药狗蛋”的鸡头扔到那家院里了。那家的狗一直在叫,我们3个就走了。后又转到村西头,我往小丽家院里扔一个绑有“药狗蛋”的鸡头,可是狗也没吃,后来我们又往村南头的一家院内扔了一个“药狗蛋”,那家的狗也没吃。2008年4月11日上午9时许,我见我们村去警车了,就在X号晚上我们扔“药狗蛋”那家门口停,并且听说那家的小孩死了。我们买的“药狗蛋”是红色的,约3厘米长,直径约1厘米的柱状体,狗吃了就会被药死。当时根本没考虑到那“药狗蛋”会被小孩捡吃了。

十来天前,我和胖猫一块药了俺庄哑巴家的一条黄某狼狗,到杨集后吕某了一百块钱,吃饭花了。后来我和胖猫、朱某丙一起,药了一条灰色柴狗,还是卖给了杨集后吕某吕某庚了,我们一人分了30元,花了10元钱。第三次是我和胖猫、朱某丙我们3个,往小丽家扔“药狗蛋”没药着狗。

用“药狗蛋”药人家的狗是朱某甲提出的,开始是我们两个干,后来朱某丙也加入了。

(3)被告人朱某丙供述:2005年6月16日我因在广东省鹤山市抢劫别人的手机被抓,同年被判刑三年,2008年2月刑满释放。

2008年4月9日晚上,我们村的朱某猫说他瞅好了几家的狗,想药狗卖钱去上网,当时我也同意了。2008年4月10日上午,我和朱某猫、朱某甲去崇礼集十字街口一个卖老鼠药的老头那花11元钱买了三个“药狗蛋”,药钱是我拿的,朱某冬(指被告人朱某乙,以下同)又在崇礼街上一个饭馆内买了鸡头,我直接回了家,朱某猫和朱某冬一块去了朱某冬家。到了晚上,朱某猫到我家叫我,10点多时,我们俩去找已经睡下的朱某冬,后我们三个先到村西头小桥旁的那一家,我听朱某猫说这家有一个妇女带两个小孩。朱某猫让朱某冬隔着墙把绑有“药狗蛋”的鸡头扔向那家的狗,那狗没有吃,一直叫。我们又转到村南边,这次去的就是被药死小孩的那家,这家大门朝西,听朱某猫说这家住了一个老头和一个老太婆,是胖猫向这家投的“药狗蛋”。当时那家的狗叫的厉害,胖猫说估计没能投好,狗可能吃不到。我们就又到南边一家,胖猫把剩下的一个“药狗蛋”投到这一家,这一家的狗还是没吃。第二天上午我听说昨天晚上我们投的第二家,也就是住了一个老头一个老太婆的那家的“药狗蛋”药死了那家的小孩。

在六七天前的一个晚上,朱某猫问我想不想挣钱,我问他怎么挣,他说药人家的狗卖钱,我同意了。第二天上午,我俩一块到崇礼街上(冬冬去没去记不清了),在十字街一个卖老鼠药的老头那买了两个“药狗蛋”,钱是我付某。晚饭后,我们三个药死一条狗,一块骑摩托车把狗带到杨集卖给了一个老头,老头给了100元,我们三个一人分了30元。

投放“药狗蛋”的人家都是胖猫瞅好的。对没被狗吃掉的鸡头也没怎么处理,根本没想到会药到人。我们买的“药狗蛋”是红蜡封的,里面是白色的药粉,比烟粗。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被害人朱某乐的祖母)证言证明:2008年4月11日早上6时许,我在厨房里做饭,俺孙子朱某乐突然从院里跑到厨房,抱住我的腿,我看见他手里拿着一个小拇指尖那么大的像红蜡一样的东西,嘴里还粘着米粒大小红蜡一样的东西,我舔了舔苦得很。我们赶紧把小孩送到卫生院抢救,医生说小孩已经死了。我从卫生院回来,发现俺家大门南边那个门脚旁有一个鸡头,后来我把鸡头和蜡一样的东西放到堂屋西间窗台上。

(2)证人朱某印(被害人朱某乐的祖父)证言证明:2008年4月11日早上,我和俺老婆刘某某带着俺孙子朱某乐去崇礼卫生院后,医生说孩子已经不行了。我和俺老婆从卫生院回来后,她在俺家院子里侧发现一个鸡头,鸡头上还系着一根黑线。听俺老婆说,朱某乐来到厨房抱住她的腿坐在地上,她发现朱某乐手里拿了个红丸,她就从朱某乐的手里夺下来,用嘴添了添,感到很苦。

(3)证人朱某戊证言证明:2008年4月11日早上,我听说侄子朱某乐被药死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我听俺母亲刘某某说朱某乐吃的好像是个红蜡丸子,在大门口里面还有鸡头。我见到鸡头已经被放在朱某乐家堂屋西间窗台上,看到的鸡头只剩下半拉壳子,鸡头上缠着一根黑线。

(4)证人吕某己、付某某证言分别证明在其家发现绑有药狗蛋鸡头的情况。

(5)证人戚某证言证明,其家先后丢两条狗的情况。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我最近两年卖过老鼠药还卖过“药狗蛋”。药狗蛋是红腊封的东西,柱状的,比小拇指小,里面是药粉,听说药死狗了药不死人。有2个年青人到我这买过“药狗蛋”,一次买2个,一次买了3个,4元钱一个。买3个那次他们只拿了11元钱。记得他们买了第二次之后隔了一天,我就听说崇礼大朱某有个小孩吃“药狗蛋”死了。除了卖给这两个人外没卖给其他人。

(7)证人吕某庚证言证明:我平时卖卤肉,最近收过两次狗,第一次收两个骑摩托车的年青人卖的狗,给他们100钱,第二次收三个年轻人骑摩托车过来卖的狗,本身该给90块钱,最后给他们100元钱。

(8)证人靳某证言证明:俺儿子朱某乙给我说,他昨天晚上和朱某甲、朱某丙一块出去药狗药着人的情况。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为朱某华住宅,关联现场为朱某华住宅、朱某国新住宅。

朱某华住宅为一方形院,门朝西开,双扇木门,门下端距地面高5厘米,有院墙。南门西靠近南门框有半个鸡头,用黑色线绳捆绑,拍照后原物提取。(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朱某振、任俊伟2009年2月17日关于崇礼朱某乐死亡一案情况说明:我队到达现场后,朱某乐的奶奶已经把现场门口处遗留的鸡头拿到堂屋的窗台上,为了还原现场原貌,又把该鸡头重现放回现场门口处。窗台上的鸡头与门口处的鸡头为同一鸡头。)

朱某华住宅门朝南开,双扇木门,有院墙,南院墙内东有一平房,平房顶上散落有红色蜡片状物质,在西过道西的水沟内找到半个鸡头,用黑色线绳捆绑,拍照后原物提取。

朱某国新住宅门朝南开,带门楼,无门,院西用砖头围成院墙。房屋西70厘米有一圆形石磨盘,磨盘中心有一圆形孔,内有一铁链,为拴狗处,在磨盘南1厘米发现有红色蜡状物,拍照后原物提取。该住宅东南有一桥,在桥东侧水沟内找到半个鸡头,用白色线绳捆绑,拍照后原物提取。

4、鉴定结论

(1)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毒)字[2008]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送检的死者(朱某乐)的胃内容、死者吃剩下的鸡头、死者双手指甲、同村村民朱某国家提取的带有红色蜡丸的鸡头、在同村村民吕某兰(朱某华的母亲)家平房上提取的红色蜡丸残渣,均检出氰化物成份。

(2)上蔡县公安局上公刑技检字[2008]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朱某乐系口服氰化物中毒死亡。

5、书证

(1)户籍证明及出生医学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甲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朱某乙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朱某丙生于X年X月X日。

被害人朱某乐生于X年X月X日。

(2)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06)鹤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6年1月19日,朱某丙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三年有期徒刑。

(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江中法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2008年1月22日,朱某丙被减刑四个月。

(4)广东省江门监狱罪犯出监鉴定表及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2008年2月16日朱某丙刑满释放。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8年4月11日8时55分,上蔡县X乡大朱某委X组村民朱某戊电话报案称,昨天晚上有人用鸡头药他家的狗,早上他家2岁男孩把鸡头吃了中毒死亡的情况。

(6)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报告证实,2008年4月12日被告人朱某乙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伙同本村村民朱某甲、朱某丙于2008年4月10日晚,为了偷狗,将绑有药狗蛋的鸡头投放到本村村民刘某某家,致使刘某某的孙子朱某乐误食了药狗蛋后死亡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为药狗卖钱,先后多次分别将绑有含氰化物成分的“药狗蛋”的鸡头投放到家里养有狗的本村村民朱某国、朱某丁、戚某、刘某某等人家院内先后药死两条狗,最终导致刘某某孙子朱某乐捡食药狗蛋中毒死亡的事实清楚。三被告人投放药狗蛋先后药死两条狗,其对药狗蛋的毒性应当是明知的,尤其是在知道刘某某家住有幼儿朱某乐的情况下,应当知道幼儿的认知能力有限。三被告人在行为时,有能力且有义务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幼儿捡食药狗蛋继而导致中毒死亡这种危害社会的后果,但由于其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三被告人虽不希望该后果的发生,但其未履行应该履行的避免该后果发生的注意义务,以至于发生朱某乐捡食药狗蛋中毒死亡的后果。三被告人虽多次将药狗蛋投放到家里养有狗的住户院内,但每次投放的地点是住户院内,是封闭的,侵害的对象也是特定的,其行为不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要件,构不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三被告人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律特征,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造成被害人朱某乐死亡的这次药狗行为,系被告人朱某甲提议并亲自将药狗蛋投放到朱某乐居住的院内,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积极参与,各被告人依法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乙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称其不知道药狗蛋能药死人,且没想到药狗蛋会被人捡食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均系成年人,具有完整的认知能力,且先前已经用买来的药狗蛋药死过两条狗,完全应该清楚该药狗蛋被人捡食后能把人毒死;三被告人将买来的药狗蛋和卤好的鸡头捆绑在一起,投入到他人院内,应该想到该绑有鸡头的药狗蛋有可能被院内的幼儿捡食,造成严重后果,均因疏忽大意而没有想到,而不是不知道。故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的上述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朱某丙称其没有投放药狗蛋,仅仅是跟随另二被告人一起药狗,不应该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丙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共同商量用药狗蛋药狗,购买药狗蛋的钱是由其给付某。在药狗的过程中,其虽然没有直接投掷药狗蛋,但也伙同另二被告人一起参与了药狗行为,而该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害人朱某乐死亡的严重后果,其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被告人朱某丙的上述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朱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08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

2、被告人朱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08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

3、被告人朱某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08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蔡子云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李光明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梁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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