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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某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某,女。

被告于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清丰县司法局马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康某某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9日在清丰县人民法院马庄桥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被告于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3月份相识,2007年9月11日在华龙区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于某萱,户口随原告。因婚前两人并无感情基础,草率结婚,所以婚后两人没有共同语言,性格差距很大,被告经常喝酒,酒后总找理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女儿于某萱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精心照顾,母女感情深厚,直到2010年3月26日深夜被告喝醉酒后把原告赶出家门,不让原告抱孩子,致使母子分离。2010年4月19日于某曾向法院提出离婚,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于某口头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于某同意离婚。但婚生女孩于某萱应由被告抚养,因为孩子一直在被告家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被告有固定收入,有能力抚养孩子。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原告康某某与被告于某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5月份,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9月11日在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9月底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于某萱,现随被告于某生活。原、被告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没有争议。另查,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

本院在查明上述事实后经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依法应予以准许。婚生女孩于某萱现已超过两周岁,且一直在被告家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以被告于某抚养为宜。被告于某自愿放弃孩子的抚养费,应予以准许。原告作为孩子的母亲有探视孩子的权利。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许原告康某某与被告于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于某萱由被告于某抚养,原告康某某不负担抚养费,待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康某某有探视孩子于某萱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建祥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俊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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