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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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熊某甲、湛某、余某、朱某、王某、蔡某、程某、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熊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渝四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文某某,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夏某某、周某,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湛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熊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熊某乙(绰号五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石柱县人民法院审理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某甲、湛某、余某、朱某、王某、蔡某、程某、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熊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三月九日作出(2011)石法刑初某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某、王某、蔡某、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以来,被告人熊某甲、湛某、余某、朱某、王某、高某、程某、蔡某、王某结伙在重庆市石柱县、丰都县、开县、梁平县、垫江县、大足县、铜梁县X区、黔江区X区、北部新区X区、四川省江油市、内江市、湖北省利川市等地,采用租用汽车和驾驶自己的汽车等方式到案发地后,再采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实施入室盗窃,并将盗窃所得的赃物大部分卖给被告人熊某乙。熊某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1月24日下午,被告人湛某、熊某甲、朱某窜至重庆市垫江县渝东建材市场X栋X单元X郑x家,湛某在楼下放哨,熊某甲和朱某入室盗走长虹x液晶彩电一台、现金700元。经鉴定,被盗的液晶彩电价值1813元。

2.2010年1月24日下午,被告人熊某甲、湛某、朱某窜至重庆市X镇紫金豪庭天祥阁X单元X-X号姜xx家,湛某在楼下放哨,熊某甲和朱某入室盗走联想x型台式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的电脑价值2910元。

3.2010年2月26日,被告人湛某、熊某甲、朱某窜至重庆市X区X路X号X幢X-25陈xx家,湛某在楼下放哨,熊某甲和朱某入室盗走黄金项链、铂金项链、手链等金饰,并将盗窃的金饰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熊某乙。

4.2010年4月4日,被告人湛某、熊某甲、余某窜至重庆市垫江县凤山雅舍X单元X-2吴xx家,余某在楼下放哨,熊某甲和湛某入室盗走银元一枚。

5.2010年4月4日,被告人湛某、熊某甲、余某窜至重庆市X镇南阳就业局(谭世平商住楼)X单元X陈xx家,余某在楼下放哨,熊某甲和湛某入室盗走黑色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并将笔记本电脑以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熊某乙。经鉴定,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值4276元。

6.2010年4月24日,被告人湛某、熊某甲、王某窜至四川省内江市X街X号X栋X号杨xx家,王某在楼下放哨,熊某甲和湛某入室盗走3000元。

7.2010年4月27日,被告人湛某、朱某窜至重庆市X镇X路X号X单元X-1刘x家,朱某在楼下放哨,湛某入室盗走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人民币200元,并将盗取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熊某乙。

8.2010年5月26日,被告人湛某、熊某甲、朱某窜至重庆市X镇X路X号X单元X-1湛x家,熊某甲在楼下放哨,湛某和朱某入室盗走6000余某、黄金项链、黄金戒指等金饰,并将盗取的金饰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熊某乙。

9.2010年7月29日,被告人湛某、朱某、余某窜至重庆市丰都县平都大道西段X号附X号X单元X楼X-1代xx家,余某在楼下放哨,湛某和朱某入室盗走2000元以及铂金戒指等。

10.2010年8月23日,被告人湛某、余某窜至重庆市X镇X路X路X号X单元X-2邓xx家,余某在楼下放哨,湛某入室盗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照相机一台,并将盗取的联想笔记本电脑和索尼照相机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熊某乙。

11.2010年9月-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湛某、熊某甲、高某窜至重庆市X镇县政府大院X栋X单元X-1邹xx家,高某在楼下放哨,湛某和熊某甲入室盗走1000元、黄金手链等金饰。经鉴定,被盗的黄金手链价值2205元。

12.2010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湛某、熊某甲、朱某窜至重庆市大足县X路X号X幢X-X-X刘x家,湛某在楼下放哨,熊某甲和朱某入室盗走铂金项链、铂金戒指等金饰,并将盗取的铂金项链、铂金戒指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熊某乙。经鉴定,被盗的铂金戒指和铂金项链价值5136元。

13.2010年10月20日,被告人湛某、熊某甲窜至重庆市X区X路X号X幢X-10蒋x家,湛某在楼下放哨,熊某甲入室盗走笔记本电脑一台、照相机一部,并将盗取的笔记本电脑以1000元卖给被告人熊某乙。

14.2010年10月21日,被告人湛某、熊某甲、朱某窜至重庆市大足县X路X号X单元X-X-X贺xx家,湛某在楼下放哨,熊某甲和朱某入室盗走400元,照相机一台。

15.2010年10月29日,被告人湛某、熊某甲、余某窜至重庆市X镇X路X号X单元X陈x家,湛某在楼下放哨,熊某甲和余某入室盗走一部旧手机、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以及现金800-900元,并将盗取的笔记本电脑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熊某乙。经鉴定,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7161元。

16.2010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湛某、熊某甲、余某窜至重庆市X区X路X号附X号X单元X-2李xx家,余某在楼下放哨,湛某和熊某甲入室盗走一台笔记本电脑以及一条黄金项链,并将盗取的笔记本电脑和黄金项链以2400元卖给被告人熊某乙。

17.2010年11月8日,被告人湛某、熊某甲、朱某窜至湖北省利川市X区X栋X单元X马xx家,湛某在楼下放哨,熊某甲和朱某入室盗走铂金项链、黄金项链、彩金项链等金饰,并将盗窃的金饰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熊某乙。

18.2010年11月13日,被告人湛某、熊某甲窜至重庆市X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1周xx家,湛某在楼下放哨,熊某甲入室盗走现金60元。

19.2010年11月19日,被告人湛某、熊某甲、程某窜至重庆市X镇桂东大道X号(渝东建材市场)X栋X任xx家,程某在楼下放哨,湛某和熊某甲入室盗走现金4000元。

20.2010年11月26日,被告人熊某甲、余某窜至重庆市X镇X巷X号X单元X-1周xx家,余某在楼下放哨,熊某甲入室盗走现金1086元、收藏价值的纸币2980元以及金饰等物品,并以2000的价格将盗窃的金饰卖给被告人熊某乙。

21.2010年11月26日,被告人熊某甲、余某窜至重庆市X镇X路X号谭xx家,余某在楼下放哨,熊某甲入室盗走现金100一200元。

22.2010年11月-12月的一天,被告人湛某、熊某甲、朱某、余某窜至重庆市垫江县桂溪小学校集资房X单元X-1余xx家,余某在楼下放哨,湛某、熊某甲和朱某入室盗走现金1000元。

23.2010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湛某、熊某甲和朱某窜至重庆市丰都县X路X号X单元X秦xx家,湛某在楼下放哨,熊某甲、朱某入室盗走台式组装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的电脑价值1000元。

24.2010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湛某、熊某甲、朱某窜至重庆市X镇X街X号X单元X-1陆x家,湛某在楼下放哨,熊某甲和朱某入室盗走“天子”牌香烟八包、太阳镜一副、现金100元。经鉴定,被盗的八包“天子”牌香烟价值400元。

25.2010年12月10日,被告人湛某、熊某甲、朱某、余某窜至重庆市X街道云枫苑X幢X-X室邓xx家,余某在楼下放哨,湛某、朱某和熊某甲入室盗走铂金手链等金饰,并将盗取的金饰卖给被告人熊某乙。经鉴定,被盗的铂金手链价值899元。

26.2010年12月10日,被告人湛某、熊某甲、朱某、余某窜至重庆市X区X栋X单元X室徐x家,余某在楼下放哨,湛某、朱某和熊某甲入室,盗走金耳环及现金数十元,并将将盗取的金耳环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熊某乙。

27.2010年12月10日,被告人湛某、熊某甲、朱某、余某窜至重庆市开县X街AX号3-X室吴xx家,余某在楼下放哨,湛某、朱某和熊某甲入室,盗走摄像机一部、照相机一部,并将盗取的照相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熊某乙。

28.2010年12月11日,被告人湛某、熊某甲、余某窜至重庆市X镇X巷X号X单元X-1韩xx家,余某在楼下放哨,湛某、熊某甲入室盗走现金3000元。

29.2010年12月13日,被告人湛某、熊某甲、朱某、余某窜至重庆市大足县X路X号X单元X-X-X张xx家,余某在楼下放哨,湛某、朱某、熊某甲入室盗走现金1000元。

30.2010年12月14日,被告人湛某、熊某甲、朱某、余某窜至重庆市铜梁县X街道办事处龙门堤龙门苑X单元X楼陈x家,余某在楼下放哨,湛某、朱某、熊某甲入室盗走笔记本电脑一台、照相机一部、以及铂金戒指等物品,并将盗取的笔记本电脑、照相机、铂金戒指等物品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熊某乙。

31.2010年12月14日,被告人湛某、熊某甲、朱某、余某窜至重庆市铜梁县X街道办事处飞凤街X单元X楼吴x家。余某在楼下放哨,湛某、熊某甲、朱某入室盗走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照相机两部、手机一部,并将盗取的惠普笔记本电脑、照相机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熊某乙。

32.2010年12月14日,被告人湛某、熊某甲、朱某、余某窜至重庆市铜梁县X街道办事处解放东路X号X单元X楼杨xx家,余某在楼下放哨,湛某、熊某甲、朱某入室盗走一条金手链,并将盗取的金项链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熊某乙。

33.2010年12月15日,被告人湛某、朱某、余某窜至重庆市X区X路X号X楼(蔬菜公司住宿楼)冉x家,余某在楼下放哨,湛某、朱某入室盗走笔记本电脑一台。并将盗取的笔记本电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熊某乙。

34.2010年12月18日,被告人湛某、高某、朱某窜至重庆市X区X路X号X单元X-5段xx家,高某在楼下放哨,湛某、朱某入室盗走保险柜一个,内有现金10000元、金手链、铂金项链等物品,并将盗取的金饰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熊某乙。

35.2010年12月19日,被告人熊某甲、余某窜至重庆市丰都县X街X号X单元X-1唐xx家,余某在楼下放哨,熊某甲入室盗走现金6000元。

36.2010年12月21日,被告人湛某、熊某甲、朱某、余某窜至重庆市X镇X街X号X单元X-4陈xx家,湛某、余某在楼下放哨,熊某甲、朱某入室盗走现金500元、一条铂金项链、一对铂金耳环。并将盗取的铂金项链和铂金耳环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熊某乙。

37.2010年12月21日,被告人湛某、熊某甲、朱某、余某窜至重庆市X镇X街X号X单元X-1向xx家,湛某、余某在楼下放哨,熊某甲、朱某入室盗走现金1000元。

38.2010年12月27日,被告人湛某、熊某甲、朱某、余某窜至重庆市丰都县X路X号X单元X-1周xx家,熊某甲、余某在楼下放哨,湛某、朱某入室盗走现金50元。

39.2010年12月27日,被告人湛某、熊某甲、朱某、余某窜至重庆市X镇锦绣苑X单元X-2马xx家,余某在楼下放哨,熊某甲、朱某、湛某入室盗走现金400元及黄金手链等物品,经鉴定,黄金手链价值3350元。

40.2010年12月27日,被告人朱某、熊某甲、余某窜至重庆市X镇X街X号X单元X-1张xx家,余某在楼下放哨,熊某甲、朱某入室盗走现金100元。

41.2010年12月27日,被告人湛某、熊某甲、朱某、余某窜至重庆市X镇X街X号7-1刘xx家,余某在楼下放哨,熊某甲、湛某、朱某入室盗走七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并将盗取的七喜牌笔记本电脑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熊某乙。

42.2010年12月27日,被告人湛某、熊某甲、朱某、余某窜至重庆市X镇X街X号5-1孙xx家,余某在楼下放哨,熊某甲、湛某、朱某入室盗走玉佩一个、黄金耳环一个、金项链一条、钱包一个,并将盗取的金饰卖给被告人熊某乙。

43.2010年12月28日,被告人湛某、熊某甲、朱某、余某、高某窜至重庆市X镇X街QQ网吧楼上5-2喻xx家,高某、余某在楼下放哨,熊某甲、湛某、朱某入室盗走现金1000元、玉手镯一个。

44.2010年12月28日,被告人朱某、高某、余某窜至重庆市X镇X巷X号X单元X-1何xx家,余某在楼下放哨,朱某、高某入室盗走现金300元、金项链一条,并将盗取的金项链卖给被告人熊某乙。

45.2010年12月28日,被告人湛某、熊某甲、高某窜至重庆市X镇X巷X号X单元X-1谭xx家,高某在楼下放哨,湛某、熊某甲入室盗走铂金项链、黄金戒指等物,并将盗取的金饰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熊某乙。

46.2011年年初某一天,被告人湛某、熊某甲、余某、朱某窜至重庆市丰都县X路X路X号X单元X-2代xx家,余某在楼下放哨,朱某、湛某、熊某甲入室盗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并将盗取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熊某乙,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3600元

47.2011年年初某一天,被告人熊某甲、余某窜至重庆市丰都县X路X路X号X单元X-2陈xx家,余某在楼下放哨,熊某甲入室盗走四条天子牌香烟、铂金耳环等物,并将铂金耳环卖给被告人熊某乙。经鉴定,被盗的四条天子牌香烟价值1800元。

48.2011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湛某、朱某、高某窜至重庆市X区X路阳光花园X幢X-5唐xx家,高某在楼下放哨,湛某、朱某入室盗走玉手镯一个、铂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并将铂金项链、黄金戒指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熊某乙。

49.2011年1月3日,被告人熊某甲、余某窜至重庆市X区X栋X单元X-2余某x家,余某在楼下放哨,熊某甲入室盗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并将盗取的苹果笔记本电脑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熊某乙。

50.2011年1月4日,被告人湛某、熊某甲、朱某窜至重庆市X镇万寿大道祥飞集团X单元X楼X号谭xx家,湛某在楼下放哨,熊某甲、朱某入室盗走现金700元。

51.2011年1月5日,被告人熊某甲、朱某、余某窜至重庆市X区简安x家,余某在楼下放哨,熊某甲、朱某入室盗走金项链一条。

52.2011年1月10日,被告人湛某、熊某甲、余某窜至重庆市X区X路X号幸福花园X幢X单元X-1刘x家,余某在楼下放哨,湛某、熊某甲入室盗走金戒指两枚、金项链一条、以及铜元、银元等物品,并将盗取的金戒指、金项链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熊某乙。

53.2011年1月20日,被告人湛某、高某、朱某窜至重庆市X区B栋X-7邓xx家,高某在楼下放哨,湛某、朱某入室盗走3000元。

54.2011年1月20日,被告人湛某、高某、朱某窜至重庆市铜梁县X街道办事处打铁街X号X幢X单元X楼赵xx家,高某在楼下放哨,湛某、朱某入室盗走笔记本电脑一台,并将盗取的笔记本电脑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熊某乙。经鉴定,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值4080元。

55.2011年1月21日,被告人湛某、高某、朱某窜至四川省江油市X路湾德胜综合楼X号楼X单元X楼X号熊xx家,高某在楼下放哨,湛某、朱某入室盗走保险箱一个,内有现金40000元、以及一些金饰,并将盗取的一对黄金耳环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熊某乙。

56.2011年1月-2月初某一天,被告人湛某、熊某甲、朱某窜至重庆市丰都县X街X路X号X单元X-2王xx家,湛某在楼下放哨,熊某甲、朱某入室盗走液晶电视一台,并将盗取的液晶电视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熊某乙。经鉴定,被盗的液晶电视价值2750元。

57.2011年1月31日,被告人湛某、熊某甲、余某、朱某窜至重庆市X区X栋X单元X-2谭xx家,余某在楼下放哨,湛某、熊某甲、朱某入室盗走笔记本电脑一台,并将盗取的笔记本电脑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熊某乙。

58.2011年2月-3月的一天,被告人湛某、熊某甲、朱某、余某窜至重庆市大足县中天名居F幢X单元X楼张xx家,余某在楼下放哨,湛某、熊某甲、朱某入室盗走夹钳一把。

59.2011年2月5日,被告人熊某甲、余某窜至重庆市丰都县贸易电器住宿楼X单元X-2甘xx家,余某在楼下放哨,熊某甲入室盗走现金200元、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并将盗取的笔记本电脑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熊某乙。

60.2011年2月7日,被告人熊某甲、余某窜至重庆市丰都县X路X号4-2周xx家,余某在楼下放哨,熊某甲入室盗走现金5900元、清华同方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并将盗取的笔记本电脑以2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熊某乙。

61.2011年2月10日,被告人朱某、余某窜至重庆市X区X栋X单元X-1隆xx家,余某在楼下放哨,朱某入室盗走液晶电脑显示器一台、液晶电视一台。

62.2011年2月12日,被告人熊某甲、余某窜至重庆市丰都县体育馆综合楼X单元X-3谭xx家,余某在楼下放哨,熊某甲入室盗走现金20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并将盗取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熊某乙。

63.2011年2月18日,被告人湛某、熊某甲、余某窜至重庆市丰都县中医院对面黄xx集资房X楼秦臻家,余某在楼下放哨,湛某、熊某甲入室盗走金坠子一个。

64.2011年2月20日,被告人湛某、熊某甲、余某窜至重庆市X镇X街X号C幢X单元X-1陈xx家,余某在楼下放哨,湛某、熊某甲入室盗走现金200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并将盗取的黄金项链、黄金戒指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熊某乙。

65.2011年2月20日,被告人湛某、熊某甲、余某窜至重庆市X镇万寿大道景颐苑X单元X-1牟xx家,余某在楼下放哨,湛某、熊某甲入室盗走现金3000元。

66.2011年2月20日左右,被告人湛某、熊某甲、余某窜至重庆市丰都县X街X路X号X单元X-1范xx家,余某在楼下放哨,湛某、熊某甲入室盗走笔记本电脑一台,并将盗取的笔记本电脑以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熊某乙。经鉴定,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值3842元。

67.2011年2月21日,被告人湛某、熊某甲、余某窜至重庆市梁平县X区X区X单元X-X室冯xx家,余某在楼下放哨,湛某、熊某甲入室盗走现金1000元、铂金项链等物品。后被告人湛某、熊某甲窜至重庆市梁平县X区X区X单元X-X室张仁慧家,湛某、熊某甲入室盗走现金1000元、黄金项链、黄金耳环等物品,并将在两家盗取的铂金项链、黄金项链、黄金耳环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熊某乙。经鉴定,被盗的铂金项链、黄金项链、黄金耳环共价值7172元。

68.2011年2月21日,被告人湛某、熊某甲、余某窜至重庆市X镇X路E栋X单元X室谢xx家,余某在楼下放哨,湛某、熊某甲入室盗走现金1300元。

69.2011年2月21日,被告人湛某、熊某甲、朱某、余某窜至重庆市X镇爱尔家园X单元X葛x家,余某在楼下放哨,湛某、朱某、熊某甲入室盗走笔记本电脑一台、香烟一条,并将盗取的笔记本电脑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熊某乙。经鉴定,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值3915元,香烟价值450元。

70.2011年2月23日,被告人湛某、熊某甲、朱某、余某窜至重庆市X镇桂西大道园林管理所宿舍,余某在楼下放哨,湛某、朱某、熊某甲窜至C栋X单元X室屈xx家中,盗走现金500元、尼康牌数码相机一部、香烟等物品,后湛某、熊某甲、朱某进入C栋X单元X室易x家,盗走佳能牌数码相机一部、香烟等物品。随后三人先窜至B栋X室朱某家,盗取笔记本电脑一台、黄金戒指、钻石吊坠等饰品,后窜至B栋X室岳xx家中,盗走莱彩数码摄像机一部,并将盗窃的数码相机以及笔记本电脑以1800余某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熊某乙。经鉴定,尼康数码相机价值1394元,钻石吊坠价值1529元,莱彩数码摄像机价值1116元,佳能数码相机价值1485元、香烟价值520元。

71.2011年2月27日,被告人熊某甲、余某窜至重庆市丰都县X街X路X号X单元X-1冉xx家,余某在楼下放哨,熊某甲入室盗走金立牌手机一部、香烟等物品。经鉴定,香烟价值810元。

72.2011年3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湛某、朱某窜至重庆市丰都县名山大道X号楼X单元X-2邓xx家,朱某在楼下放哨,湛某入室盗走两条香烟等物品。经鉴定,香烟价值340元。

73.2011年3月11日,被告人湛某、熊某甲、余某窜至重庆市垫江县谭世平商住楼X单元X邓xx家,余某在楼下放哨,湛某、熊某甲入室盗走现金1000元。

74.2011年3月11日,被告人湛某、熊某甲、余某窜至重庆市垫江县谭世平商住楼X单元X胡xx家,余某在楼下放哨,湛某、熊某甲入室盗走现金800元。

75.2011年3月14日,被告人湛某、朱某、熊某甲、余某窜至重庆市大足县X街X巷X号附X号X单元X楼高x家,余某在楼下放哨,湛某、朱某、熊某甲入室盗走现金2000元。

76.2011年3月14日,被告人湛某、朱某、熊某甲、余某窜至重庆市大足县中天名居F幢X单元X楼龙xx家,余某在楼下放哨,湛某、朱某、熊某甲入室盗走现金10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照相机两部等物品,并将盗取的照相机、笔记本电脑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熊某乙。经鉴定,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两部照相机共价值5280元。

77.2011年3月15日,被告人湛某、熊某甲、余某窜至重庆市X镇南阳转盘谭世平商住楼X单元X张x家,余某在楼下放哨,湛某、熊某甲入室盗走笔记本电脑一台,并将盗取的笔记本电脑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熊某乙。经鉴定,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值3429元。

78.2011年3月16日,被告人湛某、熊某甲、朱某、余某窜至重庆市X镇西欧花园檀香苑X号楼X单元X-X号徐xx家,余某在楼下放哨,湛某、朱某、熊某甲入室盗走笔记本电脑一台、相机一部、以及金饰等物品,并将盗取的笔记本电脑、相机、金饰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熊某乙。经鉴定,被盗的索尼牌照相机、金饰共价值8718元。

79.2011年3月16日,被告人湛某、熊某甲、朱某、余某窜至重庆市X镇X巷X号X单元X-X室游xx家,余某在楼下放哨,湛某、朱某、熊某甲入室盗走笔记本电脑一台,并将盗取的笔记本电脑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熊某乙。

80.2011年3月16日,被告人湛某、熊某甲、朱某、余某窜至重庆市X区X幢X单元X-X室郭xx家,余某在楼下放哨,湛某、朱某、熊某甲入室盗走诗仙太白酒、五粮液酒等物品。

81.2011年3月17日,被告人湛某、朱某、余某窜至重庆市X区AX幢X-X室魏xx家,余某在楼下放哨,湛某、朱某入室盗走现金5000元。

82.2011年3月17日,被告人湛某、朱某、余某窜至重庆市X区BX幢X-X室何xx家,余某在楼下放哨,湛某、朱某入室盗走黄金手链一条,并将盗取的黄金手链以现金2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熊某乙。经鉴定,被盗的黄金手链价值3995元。

83.2011年3月17日,被告人湛某、熊某甲、朱某、余某窜至重庆市开县电影院宿舍楼X单元X室谭x家,余某在楼下放哨,湛某、朱某入室盗走一个黄金耳环等金饰,并将盗取的黄金耳环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熊某乙。

84.2011年3月21日,被告人湛某、熊某甲、余某窜至重庆市垫江县南阳紫晶豪庭天瑞阁X单元X-2陈xx家,余某在楼下放哨,湛某、熊某甲入室盗走现金300元。

85.2011年3月23日,被告人湛某、朱某、余某窜至重庆市X区X路X号(原松翠路X号)稻香园A区东单元X-1王x家,余某在楼下放哨,湛某、朱某入室盗走保险柜一个,内有现金10000元、金项链等物品,并将盗取的金项链卖给被告人熊某乙。经鉴定,被盗的黄金项链价值7100元。

86.2011年3月28日,被告人湛某、熊某甲、余某窜至重庆市X镇南阳居委水土保持宿舍楼X单元X号夏xx家,余某在楼下放哨,湛某、熊某甲入室盗走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现金200元以及香烟等物品,随后湛某、熊某甲窜至X单元X室熊xx家,盗走金项链、金耳环等首饰。并将两家盗取的笔记本电脑、金项链、金耳环以2000余某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熊某乙。经鉴定,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值2789元,香烟价值600元。

87.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湛某、熊某甲、余某窜至重庆市X区X路X号华盛名都C栋X单元X-1刘xx家,余某在楼下放哨,湛某、熊某甲入室盗走保险柜一个,内有现金10000元。

88.2011年3月30日,被告人湛某、熊某甲、余某窜至重庆市X区X路X号X幢X-6吴xx家,余某在楼下放哨,湛某、熊某甲入室盗走笔记本电脑一台。并将盗取的笔记本电脑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熊某乙。经鉴定,被盗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3871元。

89.2011年3月30日,被告人湛某、熊某甲、余某窜至重庆市X区X路X号X幢X-5何xx家,余某在楼下放哨,湛某、熊某甲入室盗走现金20000元。

90.2011年3月30日,被告人湛某、熊某甲、余某窜至重庆市X区X路X号X幢X-10唐xx家,余某在楼下放哨,湛某、熊某甲入室盗走现金3000元。

91.2011年3月-4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余某窜至重庆市丰都县老城兽医站楼上X单元代xx家,余某在楼下放哨,朱某入室盗走现金600元。

92.2011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余某窜至重庆市丰都县老城兽医站楼上X单元X楼毛xx家,余某在楼下放哨,朱某入室盗走香肠等物品。

93.2011年3月-4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余某窜至重庆市丰都县X街X号X单元X楼易xx家,余某在楼下放哨,朱某入室盗走现金200元、照相机等物品。

94.2011年3月-4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余某窜至重庆市丰都县X街X号3-1彭xx家,余某在楼下放哨,朱某入室盗走三瓶瓶装酒。

95.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湛某、熊某甲、王某窜至重庆市X区X路X号雄丰家苑X单元X-2程xx家,王某在楼下放哨,湛某、熊某甲入室盗走现金1000元、铂金项链一条、钻石戒指一枚,并将盗取的铂金项链、钻石戒指卖给被告人熊某乙。

96.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湛某、熊某甲、王某窜至重庆市X区雨台花园X-X-X张xx家,王某在楼下放哨,湛某、熊某甲入室盗走现金4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等物品,并将盗取的笔记本电脑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熊某乙。

97.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湛某、熊某甲、蔡某窜至重庆市丰都县X路X号701陈xx家,湛某在楼下放哨,熊某甲、蔡某入室盗走一些外币。

98.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湛某、熊某甲、余某窜至重庆市X镇爱尔家园X单元X胡xx家,余某在楼下放哨,湛某、熊某甲入室盗走瑞士手表一块、金戒指一枚,并将盗取的金戒指卖给被告人熊某乙。

99.2011年4月-5月的一天,被告人湛某、熊某甲、余某窜至重庆市大足县X路X号X单元X楼陆xx家,余某在楼下放哨,湛某、熊某甲入室盗走现金100元。

100.2011年4月-5月的一天,被告人湛某、熊某甲、余某窜至重庆市大足县X路X号X单元X-10莫xx家,余某在楼下放哨,湛某、熊某甲入室盗走黄金项链一条,并将盗取的黄金项链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熊某乙。

101.2011年4月1日,被告人湛某、熊某甲、余某窜至重庆市X区X路X号糖酒公司住宿楼A栋X单元X-1文xx家,余某在楼下放哨,湛某、熊某甲入室盗走手机一部、现金700元。

102.2011年4月4日,被告人熊某甲、朱某、余某窜至重庆市X区水竹苑X号X幢X单元X-3余xx家,余某在楼下放哨,朱某、熊某甲入室盗走现金20000元、铂金项链、铂金戒指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的铂金项链、铂金戒指共价值3472元。

103.2011年4月7日,被告人湛某、熊某甲、蔡某、余某窜至重庆市X区碚南大道城南雨台花园X栋X-1杨x家,余某在楼下放哨,湛某、熊某甲、蔡某入室盗走保险柜一个,内有现金400元、老版人民币1500余某、金饰等物品,并将盗取的金饰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熊某乙。

104.2011年4月7日,被告人湛某、熊某甲、余某、蔡某窜至重庆市荣昌县X路X号X单元X-1许x家,余某在楼下放哨,湛某、熊某甲、蔡某入室盗走笔记本电脑一台、铂金项链等物品。

105.2011年4月7日,被告人湛某、熊某甲、余某、蔡某窜至重庆市荣昌县X路X号X单元X-1陈xx家,余某在楼下放哨,湛某、熊某甲、蔡某入室盗走现金40000元。

106.2011年4月11日,被告人朱某、余某窜至重庆市丰都县X街道南天湖东路X号X单元X-2谷xx家,余某在楼下放哨,朱某入室盗走摄像机一部、剃须刀等物品。

107.2011年4月11日,被告人朱某、余某窜至重庆市丰都县X街道平都大道东段X号X单元X-2刘xx家,余某在楼下放哨,朱某入室盗走无线鼠标一个。

108.2011年4月11日,被告人熊某甲、朱某、余某窜至重庆市丰都县X路X号X单元X-3付x家,余某在楼下放哨,朱某、熊某甲入室盗走笔记本电脑一台、照相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3465元。

109.2011年4月11日,被告人朱某、余某窜至重庆市丰都县X街道平都大道东段X号X单元X-2李xx家,余某在楼下放哨,朱某入室盗走现金1000元、黄金手链一条、戒指一枚。

110.2011年4月12日,被告人湛某、熊某甲、余某窜至重庆市X镇X路X号X单元X-1杨xx家,余某在楼下放哨,湛某、熊某甲入室盗走现金2000元。

111.2011年4月12日,被告人湛某、熊某甲、余某窜至重庆市X镇X路X号X幢X单元X-2陈xx家,余某在楼下放哨,湛某、熊某甲入室盗走金条一根,照相机等物品,并将盗取的金条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熊某乙。

112.2011年4月12日,被告人朱某、蔡某窜至重庆市X镇X街X号X单元X-1杨xx家,朱某在楼下放哨,蔡某入室盗走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诺基亚手机一部、香烟等物品。

113.2011年4月12日,被告人湛某、熊某甲、朱某、余某、蔡某窜至重庆市X镇X街X号501高xx家,余某在楼下放哨,湛某、熊某甲入室,朱某和蔡某参与搬运,共同盗走屋内保险柜一个,内有现金40余某、票据等物品。

114.2011年4月13日,被告人湛某、熊某甲、王某窜至重庆市X区顺江大道长运花园X栋X单元X-2蒋xx家,王某在楼下放哨,湛某、熊某甲入室盗走现金6000元。

115.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湛某、熊某甲、余某窜至重庆市丰都县X路X路X栋X-2冉xx家,余某在楼下放哨,湛某、熊某甲入室盗走现金8000元、铂金戒指、黄金戒指、黄金项链等物品。后湛某、熊某甲窜至X栋X-1魏x家,盗走照相机一部。

116.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湛某、熊某甲、余某窜至重庆市X区太极大道金德大厦一单元X室冉xx家,余某在楼下放哨,湛某、熊某甲入室盗走金耳环一个、手机两部。并将盗取的金耳环、冉xx家盗取的金饰、魏x家盗取的照相机以7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熊某乙。经鉴定,被盗的一对黄金耳环、一枚黄金戒指、两部手机价值2899元。

117.2011年4月21日,被告人湛某、熊某甲、余某窜至重庆市X区X路X号糖酒公司住宿楼A栋X单元X-1沈xx家,余某在楼下放哨,湛某、熊某甲入室盗走手机一部。

118.2011年4月30日,被告人湛某、熊某甲、王某窜至重庆市X区X路X号幸福花园X幢X单元X-1卞xx家,王某在楼下放哨,湛某、熊某甲入室盗走金耳环一对、现金290元。并将盗取的金耳环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熊某乙。经鉴定,被盗的金耳环价值882元。

119.2011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湛某、熊某甲、王某窜至重庆市X区X街X路中段X号X单元X-2吕xx家,王某在楼下放哨,湛某、熊某甲入室盗走铂金项链等物品。并将盗取的铂金项链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熊某乙。经鉴定,被盗的铂金项链价值2958元。

120.2011年5月12日,被告人湛某、熊某甲、王某窜至重庆市X区世纪广场名仕苑X-X-X张x家,王某在楼下放哨,湛某、熊某甲入室盗走现金3000元。

121.2011年5月23日,被告人湛某、熊某甲、余某窜至重庆市丰都县X街X路X号3-2高x家,余某在楼下放哨,湛某、熊某甲入室盗走现金20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金戒指、相机等物品,并将盗取的笔记本电脑、金戒指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熊某乙。经鉴定,被盗的戒指、吊坠、钻石戒指、相机共价值7442元。

122.2011年5月23日,被告人熊某甲、余某窜至重庆市丰都县X街X号X单元X-1张xx家,余某在楼下放哨,熊某甲入室盗走照相机一部、现金2300余某、香烟等物品,并将盗取的相机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熊某乙。

123.2011年5月26日,被告人湛某、熊某甲、余某窜至重庆市X镇松林居委办公大楼X李xx家,余某在楼下放哨,湛某、熊某甲入室盗走笔记本电脑一台,并将盗取的笔记本电脑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熊某乙。经鉴定,被盗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244元。

综上,被告人熊某甲参加盗窃106次,盗窃现金及财物计334339元。被告人湛某参加盗窃105次,盗窃现金及财物计371891元。被告人余某参加盗窃97次,盗窃现金及财物计307130元。被告人朱某参加盗窃67次,盗窃现金及财物计200507元。被告人高某参加盗窃9次,盗窃现金及财物计68285元。被告人蔡某参加盗窃6次,盗窃现金及财物计48040元。被告人王某参加盗窃7次,盗窃现金及财物计17930元。被告人程某参加盗窃1次,盗窃现金4000元。被告人熊某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计62次,收购赃物价值计145639元。

另查明,被告人余某在案发后有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和协助公安抓捕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并退出部分赃物和现金。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代其向公安机关退赃款17930元。被告人程某向法院退出赃款4000元。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盗窃赃物价值是根据鉴定价值和销赃价值计算,尚有部分赃物未计算在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郑x、姜xx、陈xx、吴xx、陈xx、杨xx、刘x、湛x、代xx、邓xx、邹xx、刘x、蒋x、贺xx、陈x、李xx、马xx、文xx等失主的陈述。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3.搜查笔录。4.发票、情况说明。5.扣押物品清单。6.抓获经过。7.价格鉴定结论书。8.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9.被告人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书证。10.被告人余某的立功表现证明。11.被告人的退赃凭证。12.被告人的户籍信息;13.被告人熊某甲、湛某、朱某、蔡某、余某、王某、程某、熊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湛某、朱某、余某、蔡某、王某、高某、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熊某甲、湛某、朱某、余某、高某数额特别巨大,蔡某、王某数额巨大,程某数额较大,八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熊某乙明知是赃物予以收购,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相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某甲、湛某、朱某、蔡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承担相应的刑罚责任,被告人余某、王某、高某、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余某、朱某、蔡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余某在案发后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熊某甲、湛某、朱某、余某、王某、高某、程某、熊某乙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余某、王某、程某退出部分赃款、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程某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8万元;被告人熊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50000元;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10000元;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10000元;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70000元;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熊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0元;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二、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赃物予以没收。

上诉人余某提出:1.他系从犯,刑罚比主犯朱某重;2.有立功情节;3.认罪态度好,主动退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上诉人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判决认定蔡某参与第97、103、104、105次盗窃的证据不足;2.有新证据证明蔡某在2011年4月7日无作案时间,故不可能参与第103、104、105次盗窃;3.蔡某只参加了第112次、第113次盗窃,犯罪金额只有40元,故蔡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高某提出:高某是从犯,原判量刑10年比主犯还重,原判量刑畸重,请二审法院从轻改判。

上诉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1.高某系从犯;2.高某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已与当时的立法初某不相符;3.高某系初某,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二审法院对高某减轻处罚。

上诉人王某提出:其系从犯,全部退缴了赃款、赃物,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

二审查明的上诉人余某、蔡某、王某、高某和原审被告人熊某甲、湛某、朱某、程某、熊某乙犯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

另查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余某和高某分别主动退邀赃款5000元。

二审中根据上诉人蔡某的申请,本院收集了证人熊××的证言,因证人熊××在2012年5月16日和5月17日两次作证时对2011年4月7日其与蔡某的行踪作出不同的证明内容,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蔡某、王某、高某和原审被告人熊某甲、湛某、朱某、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熊某甲、湛某、朱某、余某、高某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蔡某、王某犯罪数额巨大,程某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熊某乙明知是赃物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蔡某和原审被告人熊某甲、湛某、朱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余某、王某、高某和原审被告人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朱某、蔡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余某犯前罪时系未成年人,不属累犯,本院不予认定。余某在归案后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熊某甲、湛某、朱某、余某、王某、高某、程某、熊某乙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余某、王某、程某归案后退缴部分赃款、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程某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余某、高某在二审期间主动退邀赃款,确有悔罪表现,结合二人的犯罪情节,本院予以从轻改判。

关于上诉人余某提出其系从犯、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好、主动退赃,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余某的上述量刑情节在一审判决时已予以适当考虑,鉴于其在二审中积极退赃,可予以从轻改判。

关于上诉人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决认定蔡某参与第97、103、104、105次盗窃的证据不足,且有新证据证明蔡某在2011年4月7日无作案时间,不可能参与第103、104、105次盗窃,蔡某只参加了第112次、第113次盗窃,犯罪金额只有40元,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共同作案人湛某、熊某甲、余某的供述均证实了蔡某参与了上述4次盗窃。而蔡某提供的证人熊××的证言,因其证明内容前后之间出现较大改变,故不予采信。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高某系从犯、初某、有悔罪表现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高某上述量刑情节成立,原判量刑时已予以适当考虑,鉴于高某在二审中积极退赃,可予以从轻改判。

关于上诉人王某提出其系从犯,全部退缴了赃款、赃物,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量刑畸重的理由,经查,王某的上述量刑情节原审判决已予以认定,原判对其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某合法,但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余某、高某积极退邀赃款,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石法刑初某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蔡某、王某、原审被告人湛某、熊某甲、朱某、程某、熊某乙的定罪量刑部分和对上诉人余某、高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80000元;被告人熊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50000元;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10000元;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熊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0元;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

二、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石法刑初某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余某、高某的量刑部分和第二项,即“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10000”、“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70000元”和“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赃物予以没收。”

三、上诉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21年6月7日止)

上诉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

四、犯罪所得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万晓佳

审判员侯迅

代理审判员蒲开明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光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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