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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汪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21日被河南省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9月16日被河南省商丘监狱保外就医,于2011年11月9日保外就医刑期期满予以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8月31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12月30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13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汪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汪某伙同侯卫东(已判处刑罚)窜至延津县X镇X街姜某家中,趁无人之际,将姜某停放在自家院内的一辆黑色骑式捷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逃窜至姜某家胡同口处时,侯卫东被姜某发现后抓获,汪某逃跑。经鉴定,该车价值1518元。该车已发还被害人姜某。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于2011年7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陈述;同案犯侯卫东供述;证人李某证言;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保外就医证明书;释放证明;公安机关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伙同他人共同盗窃,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审判员王建明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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