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女,汉族,农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龚某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龚某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1月结婚,婚后生有两女,分别取名龚×、龚×;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而于1998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及原告给予一定的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1月4日结婚,婚后生有两女,分别取名龚×、龚×,均已成年;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而于1998年分居至今;双方婚后在常德市X镇建有5间X层的木房一栋,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龚某与被告张××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常德市X镇的
5间X层的木房,双方各享有一半(原告龚某住西头的三间,被告张××住东头的两间);
三、原告龚某于调解笔录上签字后3日内支付被告张××补偿款人民币4万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字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勇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小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