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臧某,男。
被告:潘某,女。
原告臧某诉被告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某诉称:原、被告都是县机械厂职工,被告因跑运输需要资金,于1999年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口头约定年息为2分,被告分两次偿还了6000元,下欠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多次追要,被告都没有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利息2400元。
被告潘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因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x元,后分两次偿还原告6000元,下欠4000元被告于2008年9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被告所打欠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后,下欠4000元有被告亲笔所打欠条,被告不予偿还没有道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2400元,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又没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双方是否口头约定有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潘某偿还原告臧某借款4000元。
二、驳回原告臧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西旺
审判员:赵某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