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符承顺,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颜某某、喻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唐某某、夏文学、刘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7月15日本院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0年6月30日根据二原告的申请裁定准许二原告撤回对夏文学、刘伟的起诉。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喻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符承顺、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某、喻某某诉称,二原告将位于衡阳市蒸湘区X路X号财富大厦X室(包括一楼X的门面)出租给被告李某某用于开设加州中西餐厅,并于2008年3月27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租金为前两年每年60万元,从第三年开始每年递增5%,另约定,原告免除被告三个月装修期间的租金。被告李某某因其他原因并没有单独经营加州中西餐厅,而是与被告唐某某等共同合伙经营,企业注册登记的经营者为唐某某,原告知道并未反对,只希望能按月收取每个月x元租金即可。但是被告在正式经营后只按月交付了5个月的租金,共计x元,其余租金至今未付。故二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共同交付租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唐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以证明两原告与被告唐某某存在房屋租赁关系。
证据2、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以证明被告唐某某承租二原告的房屋之事实。
证据3、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以证明被告唐某某系加州中西餐厅的负责人。
证据4、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以证明被告唐某某系加州中西餐厅的企业注册申请人,也是负责人。
证据5、房屋买卖合同。以证明出租的房屋系原告颜某某和喻某某共同所有。
证据6、被告李某某和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存在房屋租赁关系。
证据7、被告的合伙协议。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与唐某某合伙经营加州中西餐厅。
对原告提供的7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唐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7无异议,对证据1、2、5有异议,其主要观点是,证据1、2不真实,被告唐某某称其并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证据5不完整,另外,被告唐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表示不知情。
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是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虽然被告唐某某系加州中西餐厅的法人代表,但租赁房屋是被告李某某所为,被告唐某某并没有与原告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关于租金问题,应该少于原告诉求金额。
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唐某某提供了原告书写的领款凭单,以证明房屋租金已交至2009年8月。
对被告唐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持有异议,其主要观点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唐某某曾交付过一个月的房屋租金,并不能证明2009年8月以前的租金全部交清,如果被告唐某某交清了2009年8月以前的租金,则应提供同样的领款凭单,因为原告收到房租都会写一张收款凭证。
被告李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7,当事人未提出异议,证据本身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客观地反映了被告唐某某申请设立加州中西餐厅的注册登记情形,证据5反映了原告购买房屋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6客观地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唐某某提供的1份证据,可证明被告唐某某交纳了2009年8月份的租金,不能反映被告将全部租金交清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7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二原告将位于衡阳市蒸湘区X路X号财富大厦X室(含二楼和一楼一个约63的门面)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加州中西餐厅,承租前两年每年租金为x元,从第三年开始租金按每年5%逐年递增,房屋租金按季度支付,原告免收三个月租金,此三个月作为被告的装修期,如被告违反合同,原告可收回房屋使用权。该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以及夏文学、刘伟于2008年12月14日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约定四人合伙经营加州中西餐厅,并于2009年1月5日向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蒸湘分局申请设立登记,经批准,该餐厅依法于2009年1月8日成立,注册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唐某某。在房屋租赁期间,被告向原告交付x元定金,另外,已交付的房屋租金为x元,其余租金未予支付。因合伙人之间对合伙事务的处理意见不统一,该加州中西餐厅于2010年1月12日自行停业,至今未再经营。
综上,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其他二人共同合伙经营加州中西餐厅,经营地址为原告出租的房屋,双方就房屋租金的数额、支付形式、违约责任等签订了书面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二被告拒不依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对该合伙债务依法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至于房屋租金的计算,依当事人约定,2008年4月至6月为三个月装修期,租金应从2008年7月开始计付,至原告起诉时止(即计算至2010年4月),共计22个月,每月x元,共计x元,其中应减去被告已支付的x元,对于x元定金,因原告未主张不予退还,则应抵扣租金,故二被告尚欠原告租金x元,基于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要求两被告支付x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颜某某、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唐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李某某、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20日内支付给原告颜某某、喻某某房屋租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8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x元,由被告李某某、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卫东
审判员李某成
人民陪审员陈罗万
二○一○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廖露露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