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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1962年生。

被告苏某,男。

原告何某与被告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何某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09年被告购买原告的饲料,欠原告饲料款5900元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900元。

被告苏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某购买原告何某销售的饲料,欠饲料款5900元,2009年4月23日,苏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保证欠款5900元于2009年春节前还清,但欠款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书写的欠条及原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饲料,欠饲料款59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欠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饲料款5900元应当予以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欠款59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秀枝

审判员袁文举

人民陪审员刘靖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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