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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曾用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07年12月19日被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5日上午,被告人夏某到漯河市X村被害人刘XX家,趁家中无人之机,撬开大门及堂屋门潜入室内,将刘XX家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以及1辆价值人民币4450元的红色“豪爵钻豹”牌两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摩托车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漯召价证鉴字(2011)第X号鉴定意见、(2007)永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年龄证明、被害人领取摩托车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夏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悔罪态度好,根据夏某的悔罪表现和认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高欣欣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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