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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马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侯青峰,河南省新密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0)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青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马某某于2008年10月6日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建设一栋高7米的两层楼房,总建筑面积为540平方米,每平方米工程款为135元,合同工期为3个月(从2008年10月6日至2009年1月6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款支付办法为进工地付工程款10%,基础完工付工程款10%,一层起付工程款20%,二层完工付工程款20%,外墙粉刷完工付工程款10%,内墙粉刷完工付工程款10%,工程结束全部结清,合同对其他方面也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刘某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只是将工程建到二层楼结顶,后因政府城建规划,道路改造,该建筑物于2009年8月被拆除。事后刘某某认为马某某仅支付部分工程款项,尚欠其部分工程款未予给付,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另查明,马某某已向刘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马某某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是双方以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保护,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对于刘某某请求马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欠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刘某某提出其在合同外为马某某建筑所产生的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马某某对此项费用也不予认可,故对于刘某某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某某应给付刘某某工程款x元,扣除马某某已经支付的x元,马某某应支付刘某某工程款25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元,由刘某某负担131元,马某某负担100元。

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刘某某与马某某于2008年10月6日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刘某某即带领民工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应马某某要求,又增加了建设雨篷、楼梯、走廊等工程,并代替马某某购买了铁丝、铁钉等物品,而且还替马某某支付装土款700元。到2008年底,二楼主体封顶时,因政府城建规划,道路改造,被迫停工。刘某某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为687.4平方(含新增工程),原审法院仅将合同内的工程款予以处理,而将新增工程和应由马某某承担的费用不予处理。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2010)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马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并判令马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马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刘某某为马某某建房540平方,每平方工程款为135元,刘某某只完成了总工程不到一半的工程量,按双方合同约定马某某应按50%支付工程款,应付款为x元,马某某已经支付了x元,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本案所涉房屋已于2009年8月拆除。2、刘某某、马某某对刘某某已完成工程量为总工程量的60%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马某某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现双方对刘某某已完成了总工程量的60%均无异议,那么按照合同的约定,马某某应支付刘某某工程款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马某某还应支付刘某某工程款2540元。刘某某上诉称其应马某某的要求增加建设了一些工程,实际施工面积为687.4平方,对此,刘某某仅提供了为其干活的工人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由于该房已于2009年8月拆除,工程的具体情况已无从考证,刘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施工的面积为687.4平方,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上诉称其代马某某购买了一些物品、支付了装土费用,由于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些物品及费用与本案房屋的施工有关,马某某对此亦不予认可,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海小广

审判员王华伟

代理审判员马某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余萍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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