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
委托代理人董国安,陕西省柞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三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书宝,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柞小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山川土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阳山川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张某甲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柞水县人民法院(2009)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董国安、徐某,被上诉人中交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书宝、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德阳山川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10月被告中交三公司中标陕西柞小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建设工程,并组成项目部进行施工。2005年11月30日被告中交三公司项目部将部分桥梁工程承包给被告德阳山川公司,双方于同日签订《劳务合作协议》,被告德阳山川公司在该协议盖章并有其委托代理人唐远润签名。该协议约定被告德阳山川公司应根据具体情况,配备满足本工程需要的机械设备和周转材料,被告德阳山川公司应保证被告中交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专款专用,若发现被告德阳山川公司将工程款挪作它用或出现其不及时支付本工程所发生的人工费等其它费用,而影响被告中交三公司的正常工作和施工时,被告中交三公司有权在支付工程款时,由被告德阳山川公司办理签认收款手续并提供应付款名单,被告中交三公司代被告德阳山川公司支付,被告德阳山川公司配合并服从。为方便管理,被告中交三公司将被告德阳山川公司在该合同段的项目部编为桥梁一队。2006年3月22日,被告德阳山川公司《关于任命XXX同志为柞小五标一队队长》的函件中,明确告诉被告中交三公司经理部,XXX为柞小五标桥梁一队队长,主持全面工作。2006年4月25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德阳山川公司陕西柞小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被告德阳山川公司项目经理部盖章并由邓朝平签名。合同约定原告张某甲将其25吨吊车一台租赁给被告德阳山川公司,该合同同时对租赁的单价、期限等均作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第10条约定,如需续租,被告德阳山川公司应提前3天通知原告张某甲,并办理有关手续,在停租一个月内付清原告张某甲全部余款。2006年6月25日,被告德阳山川公司陕西柞小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张某甲通知,续租原告张某甲吊车,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2006年11月30日租赁合同解除。同日被告德阳山川公司项目部办公室主任XXX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经对账下欠张某甲吊车租赁费x元”。在庭审中原告承认现欠吊车租赁费x元。另查明,被告德阳山川公司经营范围主营混凝土、砌筑、模板、焊接作业劳务分包等。
原判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德阳山川公司陕西柞小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在2006年4月25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通过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无违法违规之处,属有效合同。原告张某甲在合同签订后,如期将租赁物25吨吊车一台交由被告德阳山川公司的项目部经理部使用,已履行了该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无过错。被告德阳山川公司经理部在将租赁物退还原告张某甲,并已将下欠的租赁费计算之后,却未按双方所签订合同第10条第一项“在停租一个月内付清张某甲全部余款”的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有过错。因租赁合同乙方盖章为“德阳山川公司柞小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并有邓朝平的签名,德阳山川公司陕西柞小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不是独立法人,属被告德阳山川公司派出机构,邓朝平是被告德阳山川公司任命的柞小五标一队队长。柞小五标一队即为德阳山川公司陕西柞小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依照法律规定,公司派出机构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被告德阳山川公司应负清偿原告张某甲吊车租赁费的义务。关于下欠吊车租赁费的金额,原告张某甲起诉x元,在庭审中,经其与被告德阳山川公司结算,变更为x元。对原告张某甲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因XXX代表被告德阳山川公司的陕西柞小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原告张某甲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其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德阳山川公司承担,对此,原告张某甲作为柞小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不应将“德阳山川公司陕西柞小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认为“中交三公司柞小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故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中交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德阳山川公司辩解其与被告中交三公司是劳务关系,本案欠原告张某甲的租赁费应由被告中交三公司承担之说,因两被告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德阳山川公司“根据具体情况,配备满足本工程需要的机械设备和周转材料”,因此,其派出机构与原告张某甲签订的租赁吊车协议不违反该协议。同时,两被告间的劳务合同属我国合同法中的无名合同,应适用承揽合同中的相关规定,承揽人违反合同义务,应自行承担责任。故对被告德阳山川公司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德阳山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张某甲吊车租赁费x元。本案诉讼费2215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115元,被告德阳山川公司承担21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德阳山川公司连同上述给付内容一并付给原告)。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原判错误应予改判。首先,被上诉人德阳山川公司对租赁吊车下欠x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其次,二被上诉人之间系表见代理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德阳山川公司签订的吊车租赁合同,依据签订及履行的过程,均系被上诉人中交三公司授意,合同的签订系中交三公司项目部桥梁一队工作人员实施,根据职工花名册,签名人XXX为队长,前期的租赁费用也系桥梁一队支付。两个项目部只有前面几个字不同,后面完全相同,造成上诉人认为德阳山川公司就是中标单位,因此二被上诉人是表见代理关系,依据法律规定被代理人中交三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第三,二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劳务合同,实属工程分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工程禁止分包及分包给无施工资质单位,因此该分包合同应为无效,中交三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支付租赁费。第四,二被上诉人的合同第8条约定,由中交三公司代扣机械租赁费用。既然代扣租赁费用就应该由中交三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综上,一审判决错误,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吊车租赁费x元。
被上诉人中交三公司辩称,首先,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协议第8条注明中交三公司在每次结算时扣除当前发生的材料费,机械租赁费等其他费用,以此说明答辩人对其租赁费有支付义务,依法不能成立。因此合同系二被上诉人所签订,按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非合同当事人,合同对上诉人不产生合同效力,且此合同约定的是被上诉人之间的其它租赁费,上诉人依此合同要求履行,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其次,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表见代理关系,依法不能成立。在本案中,上诉人与德阳山川公司签订合同时,对合同的主体、内容及相关约定事项非常清楚,可明确看出,上诉人对合同约定事项是没有异议的,其知道合同的相对方是德阳山川公司而非答辩人公司。再次,二被上诉人间系劳务合作协议非建设工程转包分包关系。被上诉人德阳山川公司具有营业执照及劳务资质证书,是独立企业法人有合法的劳务承包资质,其从我公司分包部分劳务工程显属合法。上诉人认为合同无效不能成立。第四,上诉人与德阳山川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中交三公司并不知情,也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保证人,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超过租赁合同而要求劳务合同的当事人支付租金不能成立。德阳山川公司是独立法人,其应对租赁合同依法独自承担责任。二被上诉人在2007年1月21日已结算完毕,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且上诉人在2006年11月30日与德阳山川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工程已竣工三年,上诉人对中交三公司主张权利也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正确,应驳回上诉人诉请。
被上诉人德阳山川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另经查明,上诉人张某甲在本案所涉及的陕西柞小高速公路施工修建期间,曾担任另一相邻合同段柞小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项目部项目经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二被上诉人签订的2005年11月30日劳务合作协议;上诉人与德阳山川公司签订的2006年4月25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006年6月25日德阳山川公司续租吊车通知;德阳山川公司《关于任命XXX同志为柞小五标一队队长》的函件、桥梁一队人员花名册、对账明细表、工作人员XXX出具的欠条;证人XXX证言;以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四川德阳山川公司柞小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真实,且已实际履行,合同当事人对于租赁吊车及拖欠租赁费用x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从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内容来看,合同中对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及权利义务各项内容约定明确,承租人一方为德阳山川公司陕西柞小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在之后的续租通知上也明确注明承租人为德阳山川公司五合同段,根据上诉人对租赁费的结算过程及上诉人提供的司机证言的证明情况,也都证明租赁合同系上诉人与德阳山川公司下设项目部进行签订及结算。而中交三公司与德阳山川公司显系两个不同公司,承租人并未以中交三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况且,作为出租方上诉人是相邻标段的项目负责人,对二者的区别及相邻标段中标单位公司的情况应该是明知的,故上诉人关于二被上诉人系表见代理关系的观点,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二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系建设工程合同分包性质属于无效,应由中交三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之观点,因该合同是否无效并不影响本案租赁合同的效力,二者系不同的两个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中交三公司承担租赁费的给付义务。故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172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乐平
审判员鱼晓军
代理审判员姚炜
二O一0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