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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相邻排水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又名李X、李某成、李某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李某甲之妻,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相邻排水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8日对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池某,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李某丁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甲与李某乙系邻居,两家房屋相邻而建,李某甲家房屋在前,且地基比李某乙家高,多年来两家相安无事。2004年,因李某乙在其房屋后的空地上搭建拖檐,于是双方发生纠纷。事后,李某乙不准李某成的生活污水及粪便从其屋后阳沟排出,由于长期得不到疏通,造成大量的粪便堆积在阳沟里,给双方的生活带来了很大的影响。本案纠纷发生后,经相关组织协调解决未果。李某成于2009年9月2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乙消除影响,排除妨害,并采取措施修复下水管道,拆除妨碍物,并赔偿李某成的精神抚慰金。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系邻居,两家房屋相邻而建,由于原告家房屋在前,且地基比被告家高,因此,原告就在厕所处埋藏一下水管道从被告家阳沟下穿过一块空地至河堤,多年来两家相安无事。2004年,因被告想在此空地上搭建拖檐,便将原告家埋的下水管道挖坏。后原告几经修缮,被告都屡屡挖坏,致使原告家的生活污水不能正常排放。由于被告及家人的多次无理取闹,给原告及家人的生活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后在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便在阳沟后砌放砖块至原告及邻居龙长刚房屋阳沟之问,由于原告楼房后面是阳台,以至于小偷从此砖墙翻越阳台到原告家,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修复原告家的下水管道,拆除障碍物,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9000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房屋拖檐搭建在被告家的权属范围内,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提出拆除被告家拖檐的请求不能成立。同时,被告从未损坏原告的下水管道,没有实施损坏原告财物的行为。原告提出要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能成立。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通风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系邻居,本应正确对待和妥善处理相邻之间的排水、排污问题,但由于双方在发生矛盾后互不相让,致使矛盾升级恶化,问题严重。首先,关于李某成家排放的生活污水及粪便是否经地下管道流出的问题,一方面,李某成抗辩认为,排污管道埋藏于地下,生活污水及粪便由地下管道往河堤排放;另一方面又辩称生活污水及粪便是由地下管道经其屋后一空地往屋后粪池(牛圈)排放,两种说法相互矛盾,不能唯一。而且李某成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原来设置有地下排水管道以及原告损坏其地下管道的事实,故对此不予采信。其次,李某成家排放的生活污水及粪便,是由于发生纠纷后得不到有效解决,日积月累,造成大量的粪便堆积,这对于双方的生活都带来了很大的危害。其实质上是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和妥善处理相邻关系而造成的,从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彻底消除和化解双方矛盾纠纷的角度,并结合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前提条件和原则要求,对于李某成主张要求李某乙赔偿其精神抚慰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李某乙因生活需要砌砖墙在正屋后搭建拖檐,与小偷偷李某成家的财物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李某成主张李某乙须拆除拖檐砖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某甲负担。

李某甲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李某乙修复上诉家的下水管道,拆除障碍物;判令李某乙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90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庭审中将污水经地下管道往河堤排放变更为往屋后粪池某放;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姚某江等人的证实可以证明李某乙损坏上诉人家的下水管道的事实;李某乙将砌砖墙直接延伸上诉家的阳台,导致了上诉人家财产被盗窃,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李某甲是否铺设有地下管道往屋后粪池某放,李某乙是否损坏上诉人家的下水管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某甲在二审中提供的刘永红的证实,证明他帮李某甲家从厕所经屋后空地埋了一根管道通往后面的厕所(牛圈);覃德杰证明2003年期间他听双方在争吵,并看见了露在地面的下水管道被挖破,但没有看见是谁挖的;李某甲在一审中提供的姚某江、杨某某、姚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双方为土地使用权多次发生纠纷,邓家几次损坏李某的下水管道。李某乙提供的其妹夫龙长刚与李某成于2004年10月17日签订《协议书》的第二条,可以证明签订协议当时李某甲没有埋排水管道到直通李某厕所的事实。比较前述双方提供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李某乙提供的《协议书》属于书证,其证明力明显高于李某甲提供的证人证言,再结合上诉人在一审民事起诉状中明确称埋藏一下水管道至河堤的事实,故原审不予采信上诉人的证据并无不当。由于李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故原判驳回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某甲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徐婷婷

代理审判员段成一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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