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现年56岁,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1月初,姚秀群说陈某某送走很多兵,他能把你的女儿送去当兵。我的女儿正在湖南女子学院上学。因大学生就业难,想让女儿去当兵。通过姚秀群介绍,就委托陈某某把我的女儿送去当兵,给付陈某某15万元作为费用。送不去当兵15万元全部退还。陈某某至今也没有把我女儿送去当兵,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我15万元,保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陈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原告王某某委托被告陈某某办理将原告的女儿王某送去当兵。同月29日11时通过邮政储蓄转帐给付被告陈某某15万元现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某认可原告王某某从邮政储蓄转帐给付1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将王某送去当兵15万元作为费用,送不去当兵15万元全部退还。被告至今未能将原告的女儿送去当兵,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款。
上述事实,有取款凭证,录音资料,姚秀群和陈某某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份,原告委托被告将原告的女儿王某送去当兵给付被告15万元,双方已构成委托(办理)合同关系,由于被告未能完成委托事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收的15万元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给原告王某某委托费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勇智
审判员周先炳
审判员吴顺军
二零一零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