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贾某在安阳县X村郝某某的小卖部买东西时,趁人不备从抽屉内偷走现金1100余元。案发后贾某退赔被盗失主现金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失主郝某某、孙某某陈述及被盗证明,证人马某某人证言,盗窃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孙某某出具的收到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1100余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退赔了被盗失主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庆霞
代理审判员周娜
人民陪审员刘某顺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