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金某某,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1)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袁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袁某甲及其辩护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袁某乙(已判刑)在绥宁县金某宾馆的地下赌场赌博时输了钱,怀疑是当庄的“福建佬”作弊,遂叫来被告人袁某甲帮忙。在赌博散场后,袁某乙和袁某甲以“福建佬”出千为由纠缠其赔钱时,袁某甲的朋友阳某丁某过来,打了“福建佬”几下,“福建佬”便打电话给安排他在赌场赢钱的梁明(已判刑)。梁明带了李某某等人赶到后,对袁某乙、袁某甲提出要赔钱就去找开赌场的人赔,并要袁某乙谎称赌博时输了几万元钱。袁某甲和袁某乙均表示赞成,3人即找到开赌场的谢某某、丁某某、“地主婆”要求赔7万元钱。谢某某、丁某某、“地主婆”不同意赔那么多,被告人袁某甲和袁某乙等人便对丁某某、“地主婆”进行殴打。谢某某等人被迫同意于当日和次日分两次给梁明、袁某甲、袁某乙共7万元。被告人袁某甲分得赃款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甲退缴了2万元赃款。2010年12月的一天,袁某甲在袁某夫的带领下到绥宁县公安局投案,因办案机关忙于处理其他案件,在收取袁某甲取保候审保证金某千元后未给其办理取保候审手续。2011年4月12日,袁某甲在去公安机关投案的途中被抓获。
(略)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和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袁某甲积极实施主要犯罪行为,分得较多赃款,系主犯。袁某甲在司法机关对其未采取强制措施时,曾主动投案,后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如实交待了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袁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袁某甲上诉及二审开庭提出:他不是主犯,只分得赃款1万元另1万元是袁某乙的,案发后投案自首,并主动退还全部赃款,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并适用缓刑。金某某律师辩护提出:袁某甲系从犯,能投案自首,退还赃款,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袁某乙(已判刑)在绥宁县城绿洲大道金某宾馆丁某某、谢某某开设的地下赌场赌博时输了钱,怀疑是当庄的“福建佬”出千,便打电话要上诉人袁某甲赶过去帮忙。袁某甲到赌场后,为获取“出千”的证据也参与了赌博,但未发现“福建佬”出千。赌场散场后,袁某乙、袁某甲以“福建佬”出千为由要其赔钱,“福建佬”称自己未出千,且在赌博中也输了钱拒绝赔偿,双方为此争执到县城绿洲大道转盘处。此时,袁某甲叫来的朋友阳某丁某手打了“福建佬”。闻讯赶来的梁明带着李某某、刘政洋、李某荣、沈序叶、王铭超(均已判刑)责怪阳某丁某该打“福建佬”,阳某丁某气离开。随后,梁明和袁某乙及上诉人袁某甲商量,找开赌场的人赔钱,并要袁某乙谎称在赌场输了几万元钱。尔后,3人一起找开赌场的谢某某、丁某某、“地主婆”索赔7万元。谢某某等人不从,袁某甲和袁某乙等人便动手殴打丁某某,刘政洋、李某某等人动手殴打“地主婆”。谢某某等人见状被迫同意赔偿7万元,并于当晚拿出3万元人民币给梁明和袁某甲。第二天,袁某甲、梁明打电话威胁谢某某,令其在当日中午一点半之前送余下的4万元到东兴宾馆。谢某某只得拿出4万元人民币与游某某一起到东兴宾馆处给梁明和袁某甲。梁明、袁某甲各分得赃款2万元。
案发后,上诉人袁某甲将所得赃款2万元退缴公安机关。2011年4月12日,袁某甲在去公安机关投案途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11月的一天晚上,他和丁某某几个人在金某宾馆开地下赌场,梁明、袁某甲、袁某乙纠集他人以威胁、殴打的方式敲诈了他们7万元现金,并于当晚拿出3万元人民币给梁明和袁某甲。第二天,他被迫再拿出4万元人民币与游某某一起到东兴宾馆处给梁明和袁某甲。梁明、袁某甲各分得赃款2万元。
2、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谢某某两人在县城金某宾馆三楼开地下赌场,参赌的袁某甲、袁某乙因输钱与坐庄的“福建佬”发生纠纷,双方争执不下,袁某甲叫来梁明等人后,梁明、袁某甲、袁某乙等人以威胁、殴打的方式敲诈了他们7万元现金。期间他被袁某甲和刘政洋殴打。
3、证人阳某丙证言证明,2008年11月份,袁某甲打电话给他,要他到县金某宾馆绿洲大道转盘处为他帮忙。他和在一起玩耍的朋友过去后见袁某甲等人与“福建佬”发生争执,他便冲上去打了“福建佬”。
4、证人游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份,丁某某他们在金某宾馆开赌场,输了钱的袁某甲和袁某乙怀疑坐庄的“福建佬”出老千,双方发生争执,并叫来梁明等人。后梁明伙同袁某甲、袁某乙以威胁及殴打的方式敲诈了谢某某、丁某某7万元现金。其中,当晚谢某某及丁某某要他将3万元现金某给了梁明、袁某甲。第二天,他陪谢某某在东兴宾馆处又给了梁明他们4万元。
5、同案人梁明的供述证明,2008年秋天的一个晚上,袁某甲打电话给他,说在金某宾馆谢某某等人开的赌场里因被出老千输了钱,叫他喊些人去找开赌场的人赔钱。他便叫了刘政洋等人一起赶到绿洲大道转盘那里,同袁某甲、袁某乙一起以威胁和殴打的方式敲诈了谢某某等人7万元现金。当晚,谢某某等人拿出3万元交给了袁某甲。第二天中午,谢某某打电话给袁某甲要他们到东兴宾馆去拿钱,他们到了之后,谢某某将4万元钱交给袁某甲,他和袁某甲每个人分得2万元。
6、同案人袁某乙的供述证明,2008年11月的一天晚上,他和袁某甲两个人到金某宾馆打牌因输钱与坐庄的“福建佬”发生纠纷,“福建佬”叫来梁明等人。后梁明、袁某甲和他以威胁、殴打的方法敲诈了赌场老板谢某某等人7万元。敲诈的7万元,梁明拿走了x元,他得赃款5000元,袁某甲得赃款2万元。
7、同案人刘政洋的供述证明,2008年11月的一天晚上,梁明伙同袁某甲、袁某乙敲诈了谢某某7万元。他记得当时在场的人有梁明、袁某甲、袁某乙、李某某、李某萍、沈疗叶、王铭超。开始谢某某他们不愿意赔钱,袁某甲、袁某乙就动手打了丁某某,梁明就叫他和李某某打“地主婆”。对方见状才被迫答应赔钱给梁明他们。
8、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11月份,梁明等人在绿洲大道转盘处敲诈了谢某某等人,但梁明等人得了多少钱他不知道,梁明还叫他动手打了与谢某某合伙开赌场的“地主婆”一耳光。
9、同案人李某荣的供述证明,2008年下半年,梁明打电话叫他、沈序叶、李某某、刘政洋去绿洲大道转盘处做事。他们赶到后,梁明和袁某甲等几个已经在那里了,后袁某甲打电话叫了几个瓦屋的混混过来,其中一个过来后朝开赌场的人踢了两脚,那个人就跑,梁明便叫他们几个把逃跑的那个抓回来。抓回来后,袁某甲又对那个逃跑的踢了几脚。后来他和刘政洋、沈序叶、李某某就打的离开了,事后听说赌场赔了7万元给梁明和袁某甲。
10、同案人沈序叶的供述证明,2008年11月的一天晚上,他看见梁明、阳某丁、袁某甲、袁某乙等人在找谢某某等人要钱。当时袁某甲和袁某乙打了丁某某,另外李某某打了“地主婆”一耳光。
11、上诉人袁某甲的供述证明,2008年11月的一个晚上,他和梁明、袁某乙一起以威胁、殴打的方式敲诈了在金某宾馆开赌场的谢某某、丁某某7万元现金。其中,梁明得了x元,他和袁某乙得了x元。他分得的2万元赃款于2009年正月初七上缴给了绥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另外他在去年年底曾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向公安机关交纳了八千元取保候审保证金,但因他老婆生小孩需照顾,一直未到县公安局办理取保候审手续。2010年4月12日,他去公安局投案自首的途中被抓获。
12、证人袁某夫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12月底,他陪袁某甲到县公安局去投案自首并交了八千元保证金,交完保证金某袁某甲就回家了,因袁某甲的老婆生小孩拖了一段时间没去公安局。后袁某甲在投案自首的途中被抓。
13、绥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关于袁某甲投案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11月22日,在逃人员袁某甲在袁某夫的陪同下曾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交纳了保证金某千元,但因故未给其办理相关手续。此后袁某甲一直没有来,直到被抓获。
14、缴款收据证明,公安机关收缴袁某甲所得的赃款已上交财政。
15、上诉人袁某甲的户籍资料证明其身份及年龄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袁某甲积极实施主要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袁某甲犯罪后,曾主动投案,后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袁某甲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袁某甲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他只分得赃款1万元,另1万元是袁某乙的。经查,袁某甲伙同梁明、袁某乙敲诈勒索谢某某等人人民币7万元,分得赃款2万元的事实,有袁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同案人梁明、袁某乙的供述、被害人谢某某、丁某某的陈述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袁某甲上诉提出只分得赃款1万元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袁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袁某甲不是主犯,能投案自首,请求宣告缓刑。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袁某甲积极参与商量,具体实施威胁、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并纠集他人威胁和殴打受害人,索要赃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袁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袁某甲不是主犯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宣告缓刑,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上诉人袁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虹
审判员刘朝晖
代理审判员李某峰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伍新宇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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