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顾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a,男,原告单位员工。
被告陆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上海市X区X路X弄A号B室。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陆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座落于本市X区X路X弄A号B室、C号D室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因被告未按约支付2008年1月至12月的物业管理费,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276.92元,并支付滞纳金459.69元。
被告陆a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30日,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陆a(作为甲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甲方将本市X区X路X弄A号B室房屋(建筑面积112.75平方米)和C号D室房屋(建筑面积100.07平方米)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双方约定,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管理费4.20元/m2·年、保洁费0.60/m2·年、保安费1.20/m2·年;业主和使用人每年八月份按标准缴纳物业管理费,如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向该业主按日收取欠缴金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因被告未支付2008年1月起至同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物业管理费重新审核表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对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1月起至同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276.9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违约金459.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璋
书记员岳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