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聋哑残疾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2年3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延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某,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杜润珍,女,西安市盲哑学校退休教师。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5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印志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姚某某、翻译人员杜润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延安火车站售票厅第六窗口,趁前方排队购票旅客XXX不备之机,窃取其装在上衣口袋内的三星W899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321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聋哑人,提请依法从轻惩处。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李某乙系聋哑人,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2年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延安火车站售票大厅第六窗口处,看到旅客XXX接完电话后将手机随手放入上衣口袋,遂假装排队买票,趁旅客XXX不备之机,将其装在上衣口袋内的三星W899型手机一部盗走,价值人民币8321元。赃物已被变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XXX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实2012年2月20日中午,他在延安火车站售票大厅第六售票窗口排队购票时,上衣口袋内的三星W899型手机被盗。该手机是他于2011年9月8日花10000元购买的。
2、西延铁路公安处延安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2月25日11时许,旅客方海斌至该所报案,称其于2月20日在延安火车站售票厅购票时,将一部三星W899型号的手机丢失。该所随后展开调查,从视频中发现犯罪嫌疑人,遂截图将犯罪嫌疑人照片打印发放至延安市公安机关请求协查。2012年3月1日13时许,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治安大队民警电话报称在工作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在宝塔分局治安队配合下,延安车站派出所民警在延安市市场沟交际宾馆旁的公交站牌前将犯罪嫌疑人抓获。经查,该男子系李某乙,其对2月20日在延安火车站售票大厅盗窃旅客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延安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延市价涉鉴字[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李某乙盗窃的“三星”W899型手机采用成本法进行鉴定,价格鉴定值为人民币8321元。
4、被告人李某乙的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李某乙系多重残疾人,残疾类别为听力言语,残疾等级为一级。
5、证人XXX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的一天,她和李某乙一起去延安火车站转转,在售票厅门口看了看,她就回家了。随后李某乙回到家拿了好多钱,她问李某乙钱是哪来的,李某乙说他在火车站售票厅偷了一部手机卖的钱。
6、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实今年2月中旬,他在延安火车站售票大厅里的一个窗口,看见一名男旅客接完电话后将电话随手装进了上衣左下角的口袋内,于是假装排队买票,挤在该男子背后,用左手从该男子口袋内将手机偷走,手机是一部三星牌黑色翻盖手机。他离开售票大厅后将手机卖了。
另有西延铁路公安处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被盗手机三包凭证、盗窃现场视频及视频截图;延安移动圣和通信广场销售单;被告人李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321元,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乙系聋哑人,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乙健
代理审判员宋一林
人民陪审员姚某生
二Ο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玮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