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方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和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由被告为原告定作石棉瓦机器,合同约定总造价x元,被告定作成后,原告带领被告方人员将机器发往甘肃酒泉,经过被告方三个月调试石棉瓦机器未能试制成功,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返还货款x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机器被告已给原告安装完毕,被告不欠原告货款,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原告以甲方名称为“酒泉市宏达石棉瓦厂”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制作石棉瓦机器合同一份,协议约定,1、原告制作石棉瓦机器一套,总造价为x元,其中包括切割机一台,打浆机一台,保证试机合格能正常生产石棉瓦。2、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先付机器总造价的百分之五十即x元,机器装试机成后,再付剩余造价的百分之四十即x元,剩余的百分之十,待机器到原告指定地方安装结束经调试生产后,一次性全部付清。3、安装人员由被告派遣,原告负责包吃住及路费。4、被告负责技术指导。合同落款处的甲方只有原告签署“林某某”,没有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付给被告现金x元,2010年4月11日付给被告现金x元。同日,原告委托郑州新兴物流有限公司将该石棉瓦机器运至甘肃酒泉宏达石棉瓦厂(即原告指定的安装地点),运费2000元。后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合同,并以该机器不能正常生产为由,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x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共计x元。关于损失数额,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100元,运费2000元,及为被告支付的差旅费321元,合计442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制作石棉瓦机器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承揽合同的一个显著特性,即合同标的特定性,承揽人交给定作人的工作成果,必须是合同指定的,满足定作人特殊需要的物,这种标的往往不是通过市场大量供应的,而是通过双方订立合同,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制作的。
关于该机器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庭审中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定作的石棉瓦机器不能生产石棉瓦,更不能证明为什么没有调试成功而不能生产石棉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机器装试机成后,原告再付剩余造价的百分之四十即x元”,说明2010年4月11日在该石棉瓦机器运往甘肃酒泉时,已经过调试。同时原告也给付被告现金x元,另支付运费2000元,将机器运到目的地,至此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双方本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将各自义务履行完毕。而原告作为定作人却依据买卖合同以该机器不能正常生产为由,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x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共计x元的主张,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制作石棉瓦机器合同继续履行。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方欣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伟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