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2012年2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城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似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5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乙驾驶冀x号小型越野客车由七星寺向斗山方向行驶,行至高某村X路口与高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坐人高某玲当场死亡,马雨涵受伤,高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高某系巨大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死者高某玲系巨大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失而死亡;伤者马雨涵系外力致右额骨骨折属轻伤。案发后杨某乙自首。交通事故认定:杨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人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坐人高某玲、马雨涵无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和谅解书、办案说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杨某乙的刑事责任。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乙判处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提出具体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2年2月5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乙驾驶冀x号小型越野客车由七星寺向斗山方向行驶,行至高某村X路口时,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的高某相撞,致摩托车乘坐人高某玲当场死亡、致马雨涵、高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乙用自己手机打120急救,又拔打110报警,但未打通,就向围观者借用手机拔通了110报警。并叫同车人将伤者送医院抢救,被害人高某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高某系巨大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死者高某玲系巨大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伤者马雨涵系外力致右额骨骨折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自首。城固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某乙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人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坐人高某玲、马雨涵无责任。2012年2月29日、2012年3月15日被告人杨某乙的家属分别同死者高某玲、高某的家属就事故死亡赔偿达成协议,已履行,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2012年4月24日,公诉机关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中,2012年5月18日,被告人杨某乙的家属同伤者马雨涵的家属就马雨涵伤后住院医疗费等费用达成协议,已履行,取得了马雨涵家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12年2月5日11时40分左右,一男子骑二轮摩托车,带一妇女怀里抱一个小女孩,超过他约100米就听到嘭的一声响,这辆摩托车同一辆银白色小车相撞,摩托车飞到路北渠里,车上三个人都躺路的北边,他就停下电动车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2、证人杨某丁X证言证实了,2012年2月5日也就是正月14日,他儿子杨某乙驾驶冀x号小车、车上载着妻子、女儿及孙女,当车行驶到高某村X路口时,一辆摩托车快速过来,嘭的一声撞在车上,他们的小车滑倒路右田某丙,摩托车上三个人都躺在路上,当时周围没有人,儿子杨某乙立即打电话“120”、“110”,随后救护车先到,他们把伤者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
3、证人田某丙、杨某丁证言证实了,当天她们全家人坐在杨某乙驾驶的车上,当车行驶到高某村X路口时发生了交通事故,杨某乙打电话叫救护车并报警的事实。
4、证人高某X证言证实了,当天12点他在洋县砖厂接到电话说儿子高某驾的二轮摩托车在高某什字发生事故了,他就直接赶到县医院、见儿子高某满脸是血,医生在抢救,但到下午2点多,高某死亡的事实。并证实高某没有驾驶证,所驾二轮摩托车是其兄弟的,没入户的事实。
5、书证报警登记表证实,2012年2月5日12时06分(略)报警称高某湾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受伤;12:07分;12:14分;12时18分;12时25分、37分、38分手机(略)、(略)多次报警的事实。
6、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2012年2月5日11时40分被告人杨某乙驾驶冀x号小车与被害人高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斗山至七星寺路X村X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二人受伤的事实。
7、书证肇事车辆比对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肇事车辆的外形及肇事车辆受损情况。
8、书证车辆检验报告证实,新感觉x-H,发动机号(略),无车号,由于事故严重,导致车前部严重变形,故刹车、转某、灯光系统均无法检验。
9、书证驾驶证、行驶证查询记录证实了,被告人杨某乙驾驶证号(略)X,准驾车型B2;行驶证号牌号码冀x,车辆类型小型越野客车。被害人高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10、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11、鉴定结论及告知书证实了,死者高某明、高某玲均系巨大外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其家属及被告人杨某乙均对此无异议的事实。
12、书证户籍证明、死亡证明证实,死者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于2012年2月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死者高某玲,女,生于X年X月X日,于2012年2月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伤者马雨涵,女,生于X年X月X日。
13、书证事故处理协议、收款条据及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杨某乙的家属同死者高某、高某玲的亲属和伤者马雨涵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已履行,并取得了谅解。
14、书证办案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杨某乙在事故发生后借用他人手机报警,并叫同车家人将伤者送医院抢救,杨某丁人在现场等候交警将其带回询问,能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
15、被告人杨某乙户籍证明证实,杨某乙,男,出生于X年X月X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6、被告人杨某乙对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驾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的犯罪事实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杨某乙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乙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报警,抢救伤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其本人和家人积极赔偿被害方死亡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同时,被告人杨某乙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属初次、过失犯罪,对被告人杨某乙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建明
人民陪审员:王云光
人民陪审员:王丽萍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贾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