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男,系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成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诉称,2009年至2010年,被告成某某在原告经营的位于安阳市龙安区西107国道、文峰中路西头轮胎门市上多次购买轮胎后支付了一部分款项,到2010年9月11日仍欠原告x元。2010年9月11日,被告成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款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0年9月至被告付清全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成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被告成某某在原告经营的位于安阳市龙安区西107国道、文峰中路西头轮胎门市上多次购买轮胎后支付了一部分款项,到2010年9月11日仍欠原告x元。2010年9月11日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手续,被告就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万捌仟陆佰伍拾元整(¥x.00元),成某某,2010年9月11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起诉到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靳某某出具证据欠条一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成某某欠原告轮胎款x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轮胎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0年9月至被告付清全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所欠为货款,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靳某某轮胎款x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0年9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
案件受理费266元,由被告成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献堂
审判员雷扬
代理审判员徐汉生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彬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