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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诉被告濮阳市如意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女,1971年生,汉某,

被告濮阳市如意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

原告丁某诉被告濮阳市如意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富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濮阳市如意置业有限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2日原告以修某某之名购买被告位于濮阳市X路X路东华府山水小区的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确认该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后修某某与被告将手写合同改为打印合同时该房被重新编号为X号,且被告向房产局提供的该房备案资料系X号房而非X号房,2011年7月25日原、被告订立合同将购房人修某某变更为原告,房管部门认为备案材料不符合规定不予办理房产证,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X号房产登记。

被告口某辩称,与修某某签订的手写的X号房的合同与后来打印的X号房的合同涉及的房屋系同一房屋,只是编号顺序不同,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修某某与被告签订合同购买被告位于濮阳市X路X路东华府山水小区的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后该房重新编号为X号房,且被告以X号房向房产登记机关提交了备案材料。2011年4月19日,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确认,该房(调解书确定系X号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依据调解书向房产登记机关要求办理产权登记,登记机关以备案材料不符合规定为由未予办理,原告要求被告变更备案材料,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已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确定所有权归原告,有关各方当然负有执行或协助执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该义务无需判决确认,且如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X号房产登记,容易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确定的X号房)发生歧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判员陈富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魏艳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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