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程某,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民警。
原告周某某因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以下简称“黄某公安分局”)不予批准落户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黄某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曾是上海户籍,2岁时户口被注销。现原告已退休,仅有一子崔某某现定居上海,故想投靠儿子,但黄某公安分局对原告要求户口转移入沪的申请未予同意,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于2010年3月1日所作的(黄)x号不予批准周某某户口迁入本市X路某号某室的审批决定。
被告黄某公安分局辩称:被告所作的不予批准落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恰当,应予维持。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和依据:
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证明被告具有户口审批的行政职权。
适用的法律依据:《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某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十八条;国务院《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意见》国发(98)X号文以及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的有关规定,作为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
程某方面的证据材料:1、《户口类审批办事回执单》(黄)x(附卷联),证明某派出所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了周某某的落户申请。
2、《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黄)x(附卷联),证明2010年3月1日黄某公安分局对原告的落户申请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
1、申报常住户口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向某派出所提交了落户申请;
2、入户地分户情况,证明本市X路某号某室未分过户;
3、房地产权证2页,证明申请落户地的产权人情况;
4、崔某某的户籍等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之子崔某某的户籍等情况;
5、周某某和崔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周某某和崔某某的户籍等情况。
被告以上述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29日收到原告申请落户的申请。经审查,因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的相关规定,故被告于2010年3月1日作出了不予批准原告落户的决定,并将有关决定书送达原告。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事实证据、程某没有异议,但对于被告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是被注销户口的,故不应适用被告所适用的法律规范。
原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和依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黄某公安分局出示的法律规范真实有效;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依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了原告周某某要求将其户口从江苏省海安县迁入本市X路某号某室其子崔某某处的申请。经被告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本市现行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被告于2010年3月1日作出了不予批准原告户口迁入本市X路某号某室的审批决定。原告在收到该不予批准落户的审批决定后向上海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了维持原户口审批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被告黄某公安分局具有在其辖区内进行户口登记的行政职能。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某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对明显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直接作出审批决定。据此,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被告根据本市关于投靠类户口迁移的有关政策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不予入户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某和权限。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于2010年3月1日所作的不予批准原告周某某户口迁入本市X路某号某室的审批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金铭
审判员高凌
代理审判员王铿华
书记员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