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中专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乙、蒋某乙、文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蒋某乙、蒋某乙、文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蒋某乙与被告人蒋某乙、文某在赫山区X镇X街“帅哥烧烤”夜宵店喝完酒后,到夜宵店对面一娱乐室打牌。因被告人蒋某乙喝醉了酒,同桌人员不愿与其继续打牌,蒋某乙感觉很气愤,乱扔麻将,耍酒疯。在娱乐室打牌的朱某丁被麻将打到,与蒋某乙发生口角,蒋某乙遂持水杯对朱某施殴打。被告人蒋某乙、文某见状过来帮忙。三被告人将劝架的朱某戊、郭某丙、任某某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朱某丁、朱某戊、郭某丙、任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益阳市公安局欧江岔派出所民警王宇崇在接到“110”指令后,与协警汤凯赶至该娱乐室,在对被告人蒋某乙、蒋某乙、文某的行为进行制止时,遭到三被告人的谩骂、威胁。被告人蒋某乙朝王宇崇脸部打了一拳,被告人文某、蒋某乙抓着汤凯的衣服进行推搡,汤的衣服被扯烂。被告人蒋某乙、蒋某乙、文某在群众和政府工作人员的协助下被扭送至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王宇崇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文某于2011年11月14日分别赔偿王宇崇7000元,汤凯3000元,朱某戊、郭某丙(二人系母子关系)2000元,朱某丁、任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乙、蒋某乙、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民警王宇崇、协警汤凯的处警自述材料,证人朱某丁、朱某戊、任某某、汪某某、郭某丙、蒋某己、蒋某庚、刘某某证言,现场照片,汤凯衣服被扯破的照片,医学鉴定书,报警案件登记表,王宇崇、汤凯的身份证明,协议书和收条,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乙、蒋某乙、文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乙、蒋某乙、文某行为积极主动,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文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被告人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某乙、蒋某乙的刑期均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
被告人文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立平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一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