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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金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投机倒把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金运:

你因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投机倒把罪不服本院(1991)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提出申诉。本院依法决定对该案复查,现已复查终结。

你的申诉理由是:我当时是攸县工业供销公司的经理,我在内蒙古的经营行为均是公司的行为,不是挪用公款用于个人经营,收购303克黄某砂是事实,但由于砂金质量不合格而没有销售,本来可作退货退款处理,由于谢南涛无理扣留而没有处理妥当。是因谢南涛的行为造成损失,而不是我将公款据为己有的贪污犯罪,法院将公司经营行为认定为我是挪用公款个人经营,将意外情况产生损失认定为我贪污,将公司收购黄某砂认定为我投机倒把定罪判刑,故原判错定错判,请求再审。

本院复查认为:申诉人作为攸县工业供销公司的经理,与本案的另一被告人欧雪云相互勾结、谋划,擅自挪用单位的公款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购买国家明令禁止经营的黄某砂计303克,申诉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投机倒把罪、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的规定,符合上述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申诉人提出自己是代表公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与查明的犯罪事实不符,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0四条规定的再审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驳回你的申诉,望服判息诉。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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