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元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爱军、陈某,河南闻禹(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亚能热电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X街。
法定代表人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丰年,河南良仁(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亚能兴隆热电厂,住所,郑州市X街。
原告郑州元建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亚能热电有限公司、郑州亚能兴隆热电厂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郑州亚能热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亚能兴隆热电厂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郑州亚能兴隆热电厂签订水电蒸汽有偿使用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按原告提供的使用参数供给原告水、电、汽。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按二被告的要求及时某付了各项费用,协议履行的很好。但2010年7月28日被告郑州亚能兴隆热电厂突然向原告发出通知,称不便给原告供电,要求原告一个月内另寻供电电源,并于2010年8月停止向原告供电。新建设一个供用电设施需要4到6个月,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另外,2004年建变压器时某个朴实的价值x元的电缆遭被告破坏而失去了使用价值,原告安装的价值x元的二个开关被告也不返还原告。因被告郑州亚能兴隆热电厂是被告郑州亚能热电有限公司的曾用名,但未进行工商登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郑州亚能热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赔偿原告电缆损失x元,赔偿原告开关损失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4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郑州亚能兴隆热电厂签订的协议一份,电费收据7张。证明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供用电关系;
证据二:2004年6月5日电力电缆建设敷设工程协议一份,收条2份,发票3张。证明原告在建供用电设施时某出各项费用共计x元;
证据三:2010年7月28日被告郑州亚能兴隆热电厂向原告发出的停电通知一份。证明被告违反协议,突然要求原告在短期内另寻电源;
证据四:2010年8月14日原告与其它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因被告突然要求原告在短期内另寻电源,在被告停电二个多月后原告的新电源才施工完成;
证据五:2011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损失,但被告没有赔偿。
被告郑州亚能热电有限公司辩称,2004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郑州亚能兴隆热电厂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因为当时某方都没有依法登记成立;该协议约定的期限为一年,也早已到期。被告只是和原告有口头约定,同意原告有偿使用被告的电源,但并没有书面的用电合同,2008年4月因被告不再生产电,已要求原告向供电部门申请用电,但原告一直未办。2010年6月因沙口路扩建拆迁,被告再次口头通知原告后,原告才另接电源,并到被告处结清了电费,收回了电费押金。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x元损失的赔偿请求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不应为此承担责任。原告的电缆仍在地下埋着,被告也未见过原告的开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解,被告向法庭提供了2010年9月20日原告收到退回电费押金的收条和2011年1月24日原告收到改迁补偿金的收条二份证据。
被告郑州亚能兴隆热电厂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郑州亚能热电有限公司质证,对加盖有被告印章的电费收据无异议,对原告的其它证据认为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证据不能证明其辩解理由。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4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郑州亚能兴隆热电厂签订水电蒸汽有偿使用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郑州亚能兴隆热电厂按原告提供的使用参数供给原告水、电、汽。并约定供方应不间断供应,需方应及时某付费用,需方围墙外一米以外的设施由供方维护,如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应进行赔偿。协议有效期一年,到期后可续签。此后双方与郑州国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电力电缆建设敷设工程协议,约定被告郑州亚能兴隆热电厂向原告提供电力的设备及建设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为此购买wu3×70H型电缆320米,支出x元,购买动力箱支出x元,购买开关支出x元,支付建设费用x元。供电设施建好后,被告郑州亚能兴隆热电厂一直按约定向原告供应电力,原告及时某其支付费用。期间2008年到2010年是由被告郑州亚能兴隆热电厂向原告开具交费单,由被告郑州亚能热电有限公司收取原告的电费。2010年7月28日被告郑州亚能兴隆热电厂向原告发出通知,称不便给原告供电,要求原告一个月内另寻供电电源,并于2010年8月停止向原告供电,被告郑州亚能热电有限公司退回了原告的电费押金6860元。接被告通知后,原告又另行报建新的供电系统,该系统于2010年10月底建成并投入使用。
另查明,原告正式注册成立于2005年4月7日。被告郑州亚能兴隆热电厂至今未注册登记,但仍对外进行着活动。
本院认为,2004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郑州亚能兴隆热电厂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双方已按该协议履行了各自义务,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协议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协议,但双方仍按该协议履行着各自义务,可视为双方对原协议的继续履行的认可。2008年起被告郑州亚能热电有限公司按照被告郑州亚能兴隆热电厂开具的交费单收取原告电费的行为,可证明二被告共用同一供电设施既原告出资建设的供电设施向原告供电,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供用电关系存在,并且该关系受2004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郑州亚能兴隆热电厂签订的协议约束。2010年7月28日被告郑州亚能兴隆热电厂向原告发出通知,称不便给原告供电,要求原告一个月内另寻供电电源,并于2010年8月停止向原告供电的行为,应视为二被告对原协议的解除,协议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的财产,并应赔偿原告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称其经济损失为x元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电缆购买价为x元且电缆和开关原物仍存在,由被告协助原告取回原物为宜。又因郑州亚能兴隆热电厂未进行工商登记,原告也在庭审时某张本案由被告郑州亚能热电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郑州亚能热电有限公司的辩解无证据证明且理由不成立,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亚能热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协助原告取回原告的wu3×70H型电缆320米、开关二个;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2300元,被告郑州亚能热电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在执行。
审判长韩建伟
审判员张海燕
人民陪审员孙文彦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葛征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