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崔某伙同崔某(已判刑)在益阳市益阳大道东X号飞腾汽车装饰店内,盗得被害人王某某的神州优雅14英寸笔记本电脑1台,并由崔某以400元低价销赃给彭某某。经物价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3600元。2011年2月24日,彭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损失3000元。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崔某主动向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资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肖某、劳某、彭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崔某的供述,本院(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崔某的户籍信息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崔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崔某主动向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崔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某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雷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