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某某变速箱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变速箱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益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益阳某某公司)
上诉人朱某、益阳某某变速箱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益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资阳区人民法院(2011)资民二初字第277-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在浙江省永康市,经常居住地在湖南省益阳市X区。上诉人起诉的案由是侵权纠纷,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益阳市X区,且诉讼标的额超过300万元,资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因益阳某某公司将公司的现金错汇入朱某的账户并由某某变速箱公司的朱某兵实际占有和使用,造成益阳某某公司受损,朱某兵无合法根据取得利益,本案应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就本案而言,本案被告朱某的户籍所在地在浙江省永康市,另一被告某某变速箱公司所在地在益阳市X区,且本案诉讼标的额为300万元,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湘高法(2008)X号《关于调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之规定,本案应由本院管辖,故一审资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资阳区人民法院(2011)资民二初字第277-X号民事裁定;
二、将原告益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某、益阳某某变速箱有限公司不当得利一案提至本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xx
审判员徐xx
审判员郭xx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