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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诉滕某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滕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职工,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大桥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滕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职工,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区X路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田XX,男,1966年12月28出生,苗族,系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方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

被告莫XX,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

原告滕XX就与被告滕XX、蒋XX、莫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文勇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礼川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滕XX、被告滕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XX、莫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XX诉称:2009年8月15日被告蒋XX、莫XX以开办养殖场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分,被告滕XX为该借款作了担保。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生意亏损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责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滕XX辩称:本案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滕XX为担保人是事实,滕XX的担保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借款时间和担保时间不相吻合,根据《担保法》规定,滕XX仅仅有签字,没有约定担保的方式、范某、不明确,且滕XX的担保期限已过有效期。

被告蒋XX、莫XX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被告蒋XX、莫XX、滕XX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告滕XX、被告蒋XX、莫XX、滕XX的身份情况;

2、借条一张,欲证实2009年8月16日被告蒋XX、莫XX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滕XX为该借款作担保的事实。

被告滕XX、蒋XX、莫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被告滕XX的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

第X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明原告及被告滕XX、蒋XX、莫XX的身份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证实原告与被告蒋XX、莫XX间的借贷关系,以及被告滕XX为该借款作担保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被告滕XX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滕XX系同事及朋友关系。2009年8月15日,被告蒋XX、莫XX通过被告滕XX的介绍,以开办养殖场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立具借条一张,落款时间为“2009年8月16日”,被告滕XX为该借款作了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落款时间为“2009年8月15日”,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分。2009年8月16日原告将x元交付给被告蒋XX、莫XX。借款后,被告蒋XX、莫XX按月向原告给付两个月利息即4800元。2009年底原告多次向被告蒋XX、莫XX、滕XX催要借款本息,后被告蒋XX、莫XX便不知去向,被告滕XX以找不到蒋XX、莫XX为由不予偿还借款本息。

2008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利率表: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年利率(%)为5.31%。换算成月利率为4.425‰。

本院认为:被告蒋XX、莫XX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的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一款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依上述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本案中,被告蒋XX、莫XX在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负有在原告催告后偿还全部借款的义务,因被告蒋XX、莫XX未能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某,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蒋XX、莫XX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为此,原告与被告蒋XX、莫XX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3分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滕XX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某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滕XX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被告滕XX辩称其担保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原告在被告蒋XX、莫XX未给付借款利息的情况下,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滕XX主张过权利,而被告滕XX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滕XX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XX、莫X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滕XX人民币x元及利息(含已付48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17.7‰,自2009年8月17日计算至该借款偿清为止;被告滕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46元,由被告蒋XX、莫XX、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文勇

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礼川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二条一款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某责任。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某国家有关限制借款

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某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

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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