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25岁。
被告:任某,男,24岁。
原告赵某因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结婚,2011年5月被告到杭州打工,因其作风不端正与他人同居,原告到杭州劝说,被告不但不知悔改,还殴打原告,并向原告提出离婚。现原告对被告已彻底死心,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女儿任某赞妮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十八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任某辩称:原、被告婚姻感情长期处于不信任某态,没有共同语言,想事也想不到一块,故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被告同意,抚养费原告自理,被告家人不去看望女儿,不再打扰原告和女儿的生活,原告的离婚条件被告均同意,同意离婚。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赔偿问题原、被告已私下谈好。原告没有别的要求,被告也没有,开庭因有事不能到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后双方同居生活。2008年农历8月1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任某赞妮,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农历12月26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3月17日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无购置共同财产。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夫妻关系恶化。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表示同意离婚。2012年5月7日,被告母亲王秋霞到本院确认2012年3月16日书面答辩状字迹是其儿子即本案被告任某所写。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恶化,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在答辩状中表示不愿承担婚生女孩抚养费,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同意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故本院对此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任某离婚;
婚生女孩任某赞妮由原告赵某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
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忠
代审判员曹金晶
人民陪审员程晓玉
二O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兼)程晓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