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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清民初字第768号

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潘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日诉至我院,我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由审判员李少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3月原告的哥哥王某峰与被告的弟弟潘某波合作种植商品棉花,原、被告均是给自己的兄弟帮忙管理。被告于2008年7月20日、7月31日、10月10日三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6000元,并给原告打下欠条和借条。被告许诺卖棉花后还款,但是卖棉花后一直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

被告潘某某辩称,借条和欠条均是自己所写,但是自己所收款项不是借款,而是支款,支的是培育花种钱。所以不欠原告钱,不同意偿还。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法庭调查,对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3月原告的哥哥王某峰与被告的弟弟潘某波合作种植商品棉花,原、被告均是给自己的兄弟帮忙管理。被告潘某某于2008年7月20日、7月31日、10月10日三次从原告处拿款共计6000元,并给原告打下欠条和借条,并在条上签署潘某某的名字。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从原告处三次借款6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所写借条和欠条为证,应认定借款事实。被告所述不是借款而是支款,没有向法庭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让被告承担银行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6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少武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邹照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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